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十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法規決字第○一二九二一九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數值已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參以被告飲酒後在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同向車輛,堪認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較其正常狀況有所衰退,是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危,酒醉駕車,漠視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