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青年高中教務處內,見甲○○所有住處鑰匙1串共6支遺失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持之置放於其辦公室桌前待遺失之人詢問取回,乙○○事後發現甲○○持有與上開遺失之鑰匙相似的鑰匙一串,得知前開遺失之鑰匙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95年10月間某日、96年2月15日20時許及96年4月5日14時30分以上揭甲○○遺失之鑰匙,侵入甲○○之住處行竊(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5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適為甲○○返家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鑰匙1串及新臺幣100元(均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時指證被告撿到其鑰匙而侵入住處之行為是不對的之情(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卷頁22反),並有上開鑰匙1串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辯稱:當時時間超過9點半,伊負責關教務處的門窗,而在教務處的櫃台看到上開遺失的鑰匙,因適逢招生期間怕容易弄丟及遭人取走,故將鑰匙放到伊桌子上明顯處等遺失鑰匙的人回來詢問,心想遺失鑰匙的人會循著遺失的路徑找尋,不會專門到招領處尋回,後來發現告訴人持另一串相同的鑰匙,才知道前開遺失的鑰匙是告訴人所有等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伊在學校會把鑰匙放在抽屜裡, 伊猜 是被告自己拿去複製的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頁8反),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的鑰匙有2副,均隨身攜帶或放在辦公桌…伊的辦公桌不在教務處,到教務處只是辦事情,95年6、7月間被告就應該拿到這副鑰匙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頁9、10),以及上述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指稱內容,足見告訴人有將鑰匙隨身攜帶之習慣,且告訴人確曾在教務處辦事情,而告訴人對於鑰匙何時脫離持有狀態及對於鑰匙是遺失或是遭竊亦無法明確指訴,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確是被告自告訴人辦公桌抽屜中竊取之事,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以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論科,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且其犯罪後能坦承此部分犯行,顯有悔過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