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第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昌煥曾大成 (均另案經本院判決)與甲○○因共同為詐騙團從事不法行為,事後因分贓不均而有財務糾紛,陳昌煥、曾大成即與乙○○、 林意森 (本院另案判決)、 王文龍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 小高 」之2名成年男子、 羅純琪陳欣儀 ,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10月13日8時50分撥打行動電話約甲○○至臺中縣○○鎮○○路○○○號之「月桂冠汽車旅館」216室見面,甲○○依約於當日9時抵達時,即由「阿草」手持西瓜刀1把(未扣案)、「小高」手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一起擋住門口,曾大成則持黑色玩具手槍1把抵住 蔡元培 頭部右側,其餘之人則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甲○○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去,陳昌煥、曾大成、「阿草」及「小高」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昌煥持椅子、其他人分持木棍、西瓜刀毆打甲○○之頭部,並以指甲刀刺入及以腳踹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傷及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渠等為控制甲○○之行動,由陳昌煥、曾大成先行取走其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1張、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現金2900元,以免蔡元培趁隙報警逃逸。嗣於同日9時50分,渠等又以毛巾矇住甲○○雙眼,將甲○○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推由王文龍駕駛該車搭載林意森、陳昌煥、曾大成與甲○○,乙○○與其餘之人則搭乘另1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一同至臺中縣○○鎮○○里○○路旁之空屋。到達後,渠等將甲○○強押至該空屋內,解開矇住甲○○雙眼之毛巾,「阿草」、「小高」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小高」持前開銀色玩具手槍毆打甲○○之頭部,以小剪刀刺甲○○之身體,「阿草」則持西瓜刀以刀背毆打甲○○之胸部及臉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傷及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直至同日11時50分,甲○○為求脫身,佯稱同意帶渠等至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港郵局匯款15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即將甲○○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推由王文龍駕駛該車搭載曾大成、「阿草」、「小高」與甲○○前往上開郵局,至郵局門口時,為免甲○○逃逸,曾大成手持前開黑色玩具手槍對甲○○恫稱若甲○○在郵局內有任何動作,就會開槍射擊等語後,隨即推由「阿草」、「小高」脅持甲○○進入上開郵局內,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進入郵局後,趁機跳入郵局櫃檯窗口內呼救,其等見蔡元培呼救,立即驅車逃離現場,蔡元培始得恢復行動自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甲○○、曾大成、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旅館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昌煥、曾大成於其等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過程中,強押被害人甲○○上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曾大成並對被害人甲○○出言恐嚇,係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併此敘明。
此敘明。被告與被告林意森、陳昌煥、曾大成,及王文龍、「阿草」、「小高」、羅純琪、陳欣儀,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所持有犯本案之玩具手槍,雖係共犯「阿草」、「小高」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遭被告等人丟棄而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槍係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另西瓜刀、木棍等物,雖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均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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