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7年6月1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其於緩刑期間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7年6月1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正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由上述可知,受刑人本件傷害罪緩刑確定後未滿4個月,即再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夥同未滿18歲之人侵占拾得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加油及購買金飾,因而遭到判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