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一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異議人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7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
7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08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19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一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一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55-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5月2日11時04分許,在中突堤查驗站處,因「申請總重42T、載運整體物
46.42T、超重4.42T」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行為,而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提出陳述,惟其函覆仍應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服要求開立裁決書,遂於97年7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255-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申請載重雖為42公噸(T),惟若依交通法規可有10%的彈性重量,則可允許之載重應為46.2公噸,本件實際載重為
46.42公噸,僅超重0.22公噸,且受處分人承載之貨物,為外銷整體物無法分割裝載,能否不適用第29條之2規定處分,因處罰重太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255-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其僱用之司機 田義銘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因車輛裝載貨物達46.42公噸,超過核定載重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固有提供臨時通行證,而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名稱為整體物機械、車號為000-00號、有效期限為96年11月22日至97年5月22日,裝載後車輛總重為42公噸,惟其上並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文字之記載,有該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裝載後車輛總重為46.42公噸,顯與臨時通行證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至明。
五、按汽車裝載時,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針對裝載「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易言之,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故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六、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255-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整體物機械,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輛總重已達
46.42公噸,顯已超過核准之重量(42公噸),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記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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