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銘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國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國銘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國銘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1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王欽勇以電話聯繫蘇國銘表示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銘即基於幫助王○○向他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施用之犯意,先由蘇國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人聯繫購毒之事後,蘇國銘即駕車開往王○○當時住院之高雄長庚醫院門口搭載王○○,該綽號「高腳」之人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俟蘇國銘將車停放在長庚醫院附近某不詳處所,由王○○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蘇國銘,蘇國銘再自行出資2千元,共集資4千元,由蘇國銘下車向跟隨在後之該綽號「高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蘇國銘與該綽號「高腳」之人完成毒品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上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價格2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倒進另1個夾鏈袋內交付予王○○,再開車搭載王○○回高雄長庚醫院,幫助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
(二)蘇國銘於100年2、3月間之某不詳時日,接獲王○○來電稱要至蘇國銘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居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住所),待王○○到時,即向蘇國銘表示想要施用5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銘遂基於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1包逾5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此方式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並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之後王○○再另行交付500元予蘇國銘。
(三)蘇國銘於100年1月下旬之某不詳時日19時許,經黃○○以電話聯繫蘇國銘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銘即基於幫助黃○○向他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之犯意,先與黃○○談妥1人出資1千元,集資共2千元向他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交易後,即由蘇國銘先行與上開綽號「高腳」之成年人聯繫購毒之事,並與該綽號「高腳」之人一同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黃○○先交付1千元予蘇國銘,俟蘇國銘與該成年販毒者完成交易後,再將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交付黃○○。黃○○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去,與其同事一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黃○○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三、蘇國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下旬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街之康橋飯店,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警因查獲 谷巍 涉嫌竊盜案件,由谷巍供出其毒品來源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清查該支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國銘對於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三)所載時地與王○○、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由蘇國銘代為聯繫綽號「高腳」之人購買毒品後,再將王○○、黃○○應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黃○○之事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吸食器幫助證人王○○施用之事實,及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一)、(三)之犯行,應係分別構成幫助王○○、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應構成轉讓或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一)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二(一)之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王○○腳痛住院,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2千元之毒品,叫我幫他聯絡,我到長庚醫院時,王○○坐到我車上,拿2千元給我,我自己也拿2千元,把4千元給我後面騎機車的綽號「高腳」的人,「高腳」再把4千元的毒品交給我,我再把4千元的毒品跟王○○平分。「高腳」是我到長庚醫院前先聯繫的,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訴字卷第22、2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欽勇打電話給我說「腳不方便,要2千元的東西」,我說「好」,然後我就開車過去,我要去的時候就聯絡藥頭說「我要拿半錢的東西」,我想不然我自己要2千5百元,然後差藥頭5百元,因為我身上只有2千元而已,當時我就這樣跟藥頭說,藥頭就說「不然我算你半錢4千元就好」。在車上時我是有跟王○○說「我有出2千元」,王○○也有看到我把錢拿出來,我就到後面去跟一個藥頭叫「高腳」的買,他也沒有辦法幫我分裝,所以我就跟藥頭多要1個夾鏈袋在車上分裝,因為沒有辦法目測一樣多,我不是要分多一點,我也有讓王○○自己選要哪一包,王○○可能是因為我幫他拿,又開車去,他就寧願自己選比較少的那一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到100年1月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一個月,應該是在99年12月,我打電話給蘇國銘要買安非他命,在長庚醫院的門口,蘇國銘叫我上車,我拿錢給蘇國銘,蘇國銘就開車帶我去外面,他自己還掏了2千元給跟在蘇國銘後面的朋友,後來就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我,最後載我回到長庚醫院的門口;我就是拿2千元給蘇國銘,他好像自己又拿2千元,因為他跟我說「跟朋友拿4千元」,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錢給他朋友,他們是在後面交易;當時蘇國銘叫我上車,他就跟我說「要拿錢去給後面的朋友」;那時候蘇國銘叫我上車之後,就把車子開到長庚外面那條路,後來蘇國銘就自己開車下去。那個人我沒看過,是一個騎機車的,在做什麼我也沒很仔細看;蘇國銘有下車跟騎摩托車的人碰面,蘇國銘上來之後就把那2千元的東西給我了;蘇國銘上車的時候拿1包安非他命,但是他用另外一個夾鏈袋倒給我,1人差不多快一半,但蘇國銘自己比較多一點點,但差沒多少;上車的時候蘇國銘就跟我說「他也有出2千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因證人王○○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合資,由被告出面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後,再將王○○出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再參以證人王○○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證人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益認被告、證人王欽勇所述非虛,是被告此部分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二(二)之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該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當天是因為我在五福二路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剛好王○○來找我,說他也要吃,我就提供他毒品,跟他共同施用,王○○因為吃了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他就跟我說不然他出500元,我就再拿500元總共1千元去還我的債務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去蘇國銘鳳山五甲附近的家,我事先有跟蘇國銘說「我要去你家」,我去的時候,就跟蘇國銘說「我要吸500元」,且跟蘇國銘講好「我等一下才有錢,等一下才給你」,因為我不會去欠那個錢。安非他命是從蘇國銘家裡拿出來的,就是1包倒在玻璃球裡面,我有吸,他也有跟我一起合吸那包毒品,那包安非他命不止500元的分量,以我吸食那麼久來看,有可能是1千或2千元,後來因為蘇國銘他媽回來了,就無法繼續吸食了。當時我來不及拿錢給蘇國銘,我先回去,之後因為我朋友欠我錢,我就去跟我朋友拿錢,我記得當天我有拿錢給蘇國銘等語,經核其2人所述,雖就給錢之時間為當天或隔天有所歧異,但被告確實於證人王○○施用毒品完畢後始收受證人王○○交付之500元,除此之外,2人所述則大致相符。是被告既向證人王○○收取費用,顯然被告並無將自己所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予王○○之意。而被告於王○○告知欲施用5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自己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自己及證人王○○一同施用,此行為係便利證人王欽勇可立即施用甲基非他命,足認被告有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再參以被告、證人王○○於100年間均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可認被告、證人王○○所述非虛。是被告此部分幫助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二(三)之幫助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先以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也沒有毒品了,他就表示要出資1千元跟我合資購買毒品,我跟黃○○約定地點後,就把這個地點告訴藥頭,請藥頭也到現場,我跟黃○○就一起○○○區○○路與覺民路交岔口,1個人拿1千元,一起向藥頭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個藥頭是「高腳」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及背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年前好像1月份下午,有一次我曾經幫我同事和自己向蘇國銘購買安非他命,那天我同事問我「我那邊有沒有」,我就打電話問我表哥蘇國銘,蘇國銘好像當時在打電動,就說他那裡沒有東西,不然一人出1千元向別人拿,那時候我就和我表哥約在大順路那邊,我同事沒有一起去。蘇國銘跟他朋友開車過來,我先把1千元拿給蘇國銘,我沒有見到他朋友,他朋友都在車上,我跟他朋友沒有互動,他跟蘇國銘一起來,應該是藥頭。因為1人出1千元,我在路上等蘇國銘,蘇國銘後來就拿給我1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蘇國銘拿給我的時候,也是在大順路那邊,是蘇國銘下車拿給我。我沒有看到蘇國銘在分,但我們有講好1人出1千元,後來那一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就帶走跟我同事一起用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至9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因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及其同事施用,而與黃○○合資,由被告出面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後,再將黃○○出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再參以證人黃○○確實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益認證人黃○○所述非虛,是被告此部分幫助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64、99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1頁背面、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82、83頁)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黃家慶亦確實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是:
(一)被告明知王○○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載時地,經王○○電聯幫其洽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幫其洽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明知王○○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幫助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倒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其施用,顯然係對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是核被告此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此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不僅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欽勇之犯行,且證人王○○於100年4月12日警詢時所稱:於99年10月中旬起開始向蘇國銘買毒品、於100年2月13日、3月20日有向蘇國銘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65頁背面、66頁),此時間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不符,另其於100年5月6日警詢時稱:我有經常向蘇國銘買毒品等語(他卷第22頁背面),亦未敘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此部分已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證人王○○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提及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有於長庚醫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00年2、3月間,有在被告家試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被告500元(他字卷第28頁),惟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詳述該2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詳上述),且經辯護人質以為何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長庚醫院交易該次有跟在被告「後面之朋友」(即被告所指之綽號「高腳」之人),證人王○○證稱: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0頁),是顯然證人王○○於偵訊時並未清楚交待交易過程,至本院審理時透過對證人王○○交互詰問之過程,始還原當時真正之交易實情。再依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能認定被告有因交付毒品予證人王○○而有從中獲利之情形;復參以卷附檢察官所調閱被告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審訴字卷第24至27頁)觀之,其中僅於100年2月13日12時27分有證人王○○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予之紀錄,惟並無通話內容,是該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尚無法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王○○之犯行。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明知黃○○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開事實欄一
(三)所載時地,經黃○○電聯幫其洽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幫其洽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此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已據被告否認,且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他字卷第31頁背面、39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亦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字卷第84頁),惟再經細問整個交易過程,證人黃○○所述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態樣(詳上述),是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或係出於對問題不瞭解,或係認自己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即認為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黃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交待當時之交易過程,證人黃○○又未證稱被告有因幫其購買毒品而有從中獲利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其中僅於100年2月11日1時10分有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不僅與起訴書附表4所載之時間不符,亦無通話內容足佐,是該通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法遽認被告該次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慶之犯行。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該次犯行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此部分罪名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施用部分,依證人黃家慶於偵訊之證述,是因看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要一點來施用等語(他字卷第39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且於100年6月間亦有因涉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判刑8月確定,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幫助王○○、黃○○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無償提供禁藥予黃○○施用,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審酌王○○、黃家慶本即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並非被告向無吸毒經驗者擴散毒品,且被告所幫助施用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不否認,並坦承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前開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儆。至未扣案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自承係朋友給的,是被告所使用等語,惟亦供稱其於10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前起碼有1年沒有使用該支電話,所使用之電話也不只有該支電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22頁)。再依卷附電話查詢資料,該電話之申登人為 馬玉珍 (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證人馬玉珍於警詢稱該電話其已於96年底或97年初交予 陳宏琳 使用等語(他字卷第46頁背面),證人陳宏琳則於警詢證稱:該電話已於98年遺失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另警再由上開通聯紀錄調閱與該電話有通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分別為劉○○、李○○,證人劉○○於警詢稱不知0000000000電話為何人使用等語,另李○○於警詢稱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對象為「盟哥」等語(他字卷第52頁背面、56頁背面),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合法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泉源,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由上述通聯紀錄之時間觀之,與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並無法契合,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犯行,自亦難認該支電話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