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壹面上之偽造部分(即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清愷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0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07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1年03月28日後之同年月下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03月19日)15、1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邊,拾獲 翁明傑 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西元2002年份101CC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係翁明傑於101年03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偽造車牌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其後1個多小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邊,以鐵鎚先將上開車牌之「ND9-665」等搥打打平後,再以AB膠、漆等原料及以毛筆為工具,在該車牌上繪製創設為黑字(仍屬白底,屬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顏色)之車牌號碼「ZWH-378號」,而偽造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為綠底白色,屬 陳有利 所有三陽2000年份49CC之輕型機車車牌),將之懸掛於向其兄 葉義雄 所借用原車牌已報廢無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2000年份49CC輕型機車上騎乘使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ZWH-378號之車主陳有利。於101年04月20日13時10分許,其騎乘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偽造之上開車牌0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除就拾獲侵占、偽造車牌之日期外,坦承其拾獲時間為拾獲日之15、16時許,在前揭地點時獲,於拾獲後1個多小時,以上開方式偽造該車牌後,懸掛於上開其兄葉義雄名義之機車上使用,該機車係其兄葉義雄報廢後再給伊使用等情,證人即被害人翁明傑向警 陳明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其所有報竊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01份之記載及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憑,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之兄葉義雄所有車牌已報廢註銷未懸掛車牌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葉義雄向警陳明,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01份之記載及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按。又有扣案之該偽造車牌0面、偽造車牌與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照片9張、二輪報廢車交通違規沒入車輛移送單01份、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01份可稽。關於被告拾獲侵占與偽造車牌之日期,被告於警詢 陳明細 101年03月20幾日所拾獲、偽造及懸掛使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於拾獲日15、16時看到而拾獲該車牌,並於拾獲後1隔多小時偽造等情,佐以被害人翁明傑係於101年03月28日失竊該車牌而報案,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應係於101年03月28日該車牌失竊後之同年月下旬某日拾獲該車埋予以侵占,並於同日其後1個多小時偽造該車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101年03月19日拾獲、偽造云云,該日期被害人之車牌尚未失竊,被告自無從拾獲、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被告偽造上開車牌以行使,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ZWH-378號車主陳有利無辜受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其文書本質已有變更者,應以偽造文書論罪,又「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臺上字第295號、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將該車牌上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號碼「ND9-665」以鐵鎚搥打打平後,在其上重新繪製為形式上為白底黑字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而實際屬輕型機車車牌號碼之「ZWH-378」車牌0面,已變更原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以上開方式更改車牌號而行使,已載明於犯罪事實,雖因未斟酌及被告行為已變更原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而誤認係變造,尚有誤會,惟僅罪名不同,起訴法條仍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價值雖非高,但已影響及該車之行駛使用,又將該車牌之車牌號碼偽造成他車之車牌號碼而懸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之偽造部分即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為被告偽造所得,並供行使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除偽造部分外,仍屬被害人翁明傑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