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于翔
郭子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998、3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于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郭子玄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金于翔⑴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復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竊盜部分宣告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所判處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1日。⑸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9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4月確定;⑹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9月確定;⑻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⑵至⑺所判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⑵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⑸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徒刑11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1日經減刑後,更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日,⑺、⑻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⑸之罪刑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10月又6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郭子玄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97年10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郭子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2085號判決駁回上訴;郭子玄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5日下午1、2時許,金于翔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附近社區訪友時,見平鎮市○○路○段○○號12樓之5 郭政萱 住處之氣窗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郭政萱上址住處之氣窗進入該屋後,竊取金飾4兩、皮夾(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金于翔將證件隨手棄置,另現金則花用一空,嗣經郭政萱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00年9月初某日,金于翔與郭子玄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均明知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興樓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陳泳勝 所有,於10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廣南路口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竟收受後 供渠 等輪流使用,嗣經陳泳勝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於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尋獲,並在車內採集生物跡證後化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金于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郭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政萱、被害人陳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241
1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10001239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9月22日刑醫字第10001213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1138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2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核被告金于翔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郭子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金于翔與郭子玄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于翔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金于翔與郭子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金于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方式而為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金于翔與郭子玄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贓物,竟仍收受後供渠等輪流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兼衡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金于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郭子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