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娥
陳慧婷蘇國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娥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玉 英」之署名陸枚、「 張玉芳 」之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0000000000號網卡、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陳慧婷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詹士育 」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玉英 」之署名陸枚、「張玉芳」之署名貳枚及偽造「詹士育」之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網卡、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蘇國銘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月娥、陳慧婷、 許淑鈺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月娥於民國98年
5月7日前某日,提供張玉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予陳慧婷,並指示陳慧婷代辦張玉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後,復由許淑鈺先裁剪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黏貼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健保卡影本上,並以不詳手法竄改該健保卡影本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再為影印,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之影本。嗣陳慧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玉英」、「張玉芳」之署名,並黏貼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變造之健保卡影本,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許淑鈺分別以傳真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行使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佯以張玉英之名義申辦門號,其中附表編號1、2、4之電信業者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各該門號確係張玉英本人所申請,即以郵寄之方式將各該門號SIM卡或網卡交付陳慧婷,陳慧婷再轉交蔡月娥;而附表編號3則因申辦不成而詐騙未遂。蔡月娥、陳慧婷、許淑鈺上述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張玉英及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慧婷、許淑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淑鈺於98年5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詹士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8年1月27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後,復由陳慧婷於98年
5月17日,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中、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中,各偽簽「詹士育」之署名1枚,並黏貼許淑鈺所影印之詹士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偽造私文書,許淑鈺再以傳真方式向威寶電信申辦門號以行使之,佯以詹士育之名義申辦門號,足生損害於詹士育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申辦不成而詐騙未遂。
三、蘇國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月娥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於98年5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5之住處,所交付之 陽妮琪 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內遭竊)、 許秀貴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於98年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3地下室遭竊)、 林祐德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6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遺失或遭他人竊取)、 蔡易達 之身分證(於96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夜市內遺失)等證件【以下合稱系爭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系爭證件。蔡月娥復於98年5月19日前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系爭證件交付蘇國銘,蘇國銘雖可預見系爭證件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之。蘇國銘再於98年5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502室,將系爭證件交付陳慧婷,陳慧婷固得預見系爭證件為贓物,尚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之。嗣蔡月娥、陳慧婷因涉嫌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陳慧婷主動提出所持有之系爭證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被告陳慧婷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英、詹士育、陽妮琪、許秀貴、林祐德、蔡易達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月娥、陳慧婷、蘇國銘就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乙節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蔡月娥、蘇國銘及共同被告許淑鈺曾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而非證人身分)就除自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涉案情節為供述,該等未經具結之言詞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及蘇國銘業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對於被告蔡月娥、蘇國銘及共同被告許淑鈺於偵查中之供詞無意見,亦未聲請傳喚該3人,則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及蘇國銘之對質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月娥、蘇國銘及共同被告許淑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英、詹士育、陽妮琪、許秀貴、林祐德、蔡易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陳慧婷部分
被告陳慧婷於偵審中就被告蔡月娥將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其,請託其以張玉英為名申辦門號,共同被告許淑鈺復變造張玉英名義之健保卡後,其即在申請文件上偽簽「張玉英之署名,並附上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再由許淑鈺傳真予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等情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4-95、117、154-155頁、審訴字卷第58頁、訴字卷二第46、48-50、53頁),並與被告蔡月娥陳稱其有交付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予陳慧婷以申辦門號等語(偵字卷第67-69頁、訴字卷二第46頁),共同被告許淑鈺供稱其有將附表所示、經被告陳慧婷填寫後之文件及張玉英之證件影本傳真至電信業者申請門號等語(偵字卷第000-000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英亦證稱其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附表所載之文件中關於「張玉英」、「張玉芳」之署名非其所親簽乙節(警卷第15-16頁、偵字卷第43-4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7-30頁),足認被告陳慧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蔡月娥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其有交付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陳慧婷,並囑託被告陳慧婷以張玉英名義申辦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之張玉英身分證影本係張玉英遷戶口前的舊證件,且其想說只有身分證影本怎麼可能申辦門號成功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婷於審理中結稱:被告蔡月娥將張玉英
身分證影本交付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表示能辦幾個門號就辦幾個,其嗣後又向被告蔡月娥要求張玉英之健保卡影本,但被告蔡月娥遲遲未給,共同被告許淑鈺知悉後即表示可以幫忙變造張玉英名義之健保卡影本,直至必須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簽名時,被告蔡月娥稱張玉英沒空不方便簽,其遂代簽之,被告蔡月娥不僅對其偽簽張玉英署名一事知情,最後申請成功的SIM卡、網卡亦全數交給被告蔡月娥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83-89頁),若無此事,殊難想像被告陳慧婷何可在短時間內編撰虛造如此分工縝密、規模完整之犯罪流程,且上開說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終一致,足見證人即被告陳慧婷所言非虛。
⒊被告蔡月娥身為一智識成熟、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就申請門號須提供雙證件影本,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須於申請文件上簽名乙節,難諉為不知,惟其竟單憑張玉英之身分證影本即要求被告陳慧婷申辦張玉英名義之門號,並要求能辦幾支就辦幾支,可徵其並不排斥以取巧或甚至不法之手段達成目的,復藉故遲不交付張玉英健保卡影本,且推託迴避張玉英應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一事,對於被告陳慧婷偽簽張玉英署名後前去申辦門號之情亦毫無異議,最後又收受申辦成功之門號SIM卡、網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月娥與被告陳慧婷、共同被告許淑鈺間,關於冒用他人名義詐辦門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被告蔡月娥雖未親自實行變造健保卡影本、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之行為,則係出於其與被告陳慧婷、共同被告許淑鈺彼此間行為分工之故,仍無礙於其與該2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另被告蔡月娥辯稱其所提供之張玉英身分證影本係張玉英遷戶口前的舊證件云云,然自該身分證影本外觀觀之,無從查悉該身分證影本已因張玉英遷移戶口、換發新證而失其表彰身分之效力,況電信業者在受理門號申辦時,並不會進一步查證申請人是否曾換發證件,或證件上所登載之戶籍地是否與實際相符。是被告蔡月娥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
㈢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慧婷、蔡月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慧婷於偵審中皆坦認共同被告許淑鈺取得詹士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其即在申請文件上偽簽「詹士育」之署名,並附上詹士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由許淑鈺傳真予威寶電信申辦門號而未果之事實(偵字卷第154-155頁、審訴字卷第58頁、訴字卷二第55頁),與共同被告許淑鈺陳稱其有負責傳真被告陳慧婷填妥之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予電信業者乙節相符(偵字卷第167-16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詹士育亦證稱其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威寶電信申請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中關於「詹士育」之署名非其所親簽,該二文件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則係其於98年1月27日凌晨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遭竊者等語(警卷第31-32頁、偵字卷第59頁),此外尚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警卷第33頁、第128-131頁),故被告陳慧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甚明。職是,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慧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蔡月娥部分
被告蔡月娥坦承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申辦門號之系爭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再將系爭證件交予被告蘇國銘代辦門號等情在案(偵字卷第190-191頁、審訴字卷第58頁、訴字卷二第52頁),證人即被告蘇國銘亦陳稱被告蔡月娥曾將系爭證件交給其申請門號等語(偵字卷第69-70、188-18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陽妮琪、許秀貴、林祐德、蔡易達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渠等證件遭竊或遺失之證詞可資佐證,並有具領人分別為陽妮琪、林祐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蔡易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公文交辦單暨附件、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8-40頁、偵字卷第6-7、15-16、37-38頁),因認被告蔡月娥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國銘、陳慧婷部分
訊據被告蘇國銘固坦認其有自被告蔡月娥處收受系爭證件,嗣轉交被告陳慧婷等情,被告陳慧婷則坦承被告蘇國銘有持系爭證件至其住處,放在其桌上等語,惟上開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皆辯稱不知系爭證件係贓物云云。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將系爭證件交
付被告蔡月娥,被告蔡月娥復交予被告蘇國銘,被告蘇國銘最終再將系爭證件交給被告陳慧婷,且被告3人均知悉系爭證件係用以申辦門號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一致,應可確認(偵字卷第69-70、96-97、156、188-191頁、訴字卷一第46-47頁、訴字卷二第52頁)。
⒉被告蘇國銘於偵查中陳稱:「阿賢」將系爭證件裝在信封裡
交給被告蔡月娥,被告蔡月娥再轉交其,被告蔡月娥說可以拿系爭證件去辦門號,其向被告蔡月娥表示如果系爭證件來源正當,其才要辦,但其看系爭證件有些照片一樣但資料不一樣,有可能是偽造的證件,也有可能是偷來的,所以其沒有辦就再把系爭證件交予被告陳慧婷等語(偵字卷第69-70、188-189頁),被告蘇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其於收受系爭證件時,有懷疑可能是贓物,其願意認罪等語(訴字卷一第46-47頁),然於本院最後一次開庭審理時卻又否認對系爭證件為贓物乙節知情(訴字卷二第60頁)。另被告陳慧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蘇國銘給其系爭證件是要其去辦門號,後來沒去辦是因其不知道系爭證件之來源,其知悉系爭證件是贓物而願意認罪等語(偵字卷第96-97、156頁),詎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其不知道系爭證件為贓物,被告蘇國銘拿給其後,其就一直放在桌上不理等語(訴字卷二第60頁)。自上開被告蘇國銘、陳慧婷之供述可知,渠等於本案偵審之前階段均承認可預見系爭證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有收受贓物犯行,而後竟又翻異其詞,則渠等之事後抗辯是否可信,非屬無疑,當難遽採。
⒊參以系爭證件包括駕照、行照及身分證等,該等證件均為個
人隨身攜帶、足以表彰身分之重要證件,一般人為免供作不法使用或洩漏個人資訊,不會任意交付他人,亦不至無任何理由即接收他人證件,是衡諸常情,在與系爭證件之各該所有人均不相識的情形下,不可能甘冒受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風險,對於系爭證件之來源完全不加聞問即收受之,被告蘇國銘、陳慧婷均為心智健全之人,苟謂渠等對於系爭證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全無預見,顯有悖於常理。
⒋再者,被告蔡月娥於偵訊時陳稱其知道被告陳慧婷、蘇國銘
有在辦手機門號,遂介紹「阿賢」與被告蘇國銘認識等語(偵字卷第69-70頁),被告陳慧婷自承其於98年間的工作是在辦理手機門號,被告蘇國銘係其下線等語(偵字卷第97頁),被告蘇國銘供承其係被告陳慧婷的下線,介紹一個客戶辦手機成功的話,可以抽成等語(偵字卷第69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蘇國銘、陳慧婷以代辦門號為業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蘇國銘、陳慧婷因執行業務需求必定熟知門號基本上具有個人專屬性,且須支付相當費用,通常係為本人或親近之親友有聯絡通信需求方申辦之,如今被告蘇國銘、陳慧婷無端取得被害人陽妮琪、許秀貴、林祐德及蔡易達之證件以申請門號,且查無任何事證可認上開被害人有親自或授權辦理之情,則系爭證件可能出於不法來源一事並非不能想像,益徵被告蘇國銘、陳慧婷就收受贓物有不確定故意,渠等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皆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變造之健保卡特種文書申辦門號部分),共4罪(附表編號1至4);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張玉英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申辦門號部分),共4罪(附表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辦門號成功部分),共3罪(附表編號1、2、4);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詐辦門號未果部分)。其中變造張玉英名義之健保卡影本部分,公訴人認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審理之。
被告陳慧婷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詹士育名義,偽造申辦門號文件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辦門號未果部分)。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及蘇國銘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及共同被告許淑鈺間就犯罪事實一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共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實施,被告陳慧婷及共同被告許淑鈺間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於附表所示各文書
上先後偽造「張玉英」、「張玉芳」之署名數次,及被告陳慧婷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文書上先後偽造「詹士育」之署名數次,是為達各次申辦門號目的之接續數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蔡月娥、陳慧婷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偽造「張玉英」、
「張玉芳」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變造健保卡影本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陳慧婷於犯罪事實二偽造「詹士育」署名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即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如附表各編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各次著手施以詐術(即佯以張玉英名義申辦門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渠等各次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3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理,被告陳慧婷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蔡月娥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
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三)間,被告陳慧婷所犯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4次,犯罪事實二1次)、收受贓物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蘇國銘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慧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提出系爭證件供警方調查,有98年5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第5頁反面),縱其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收受贓物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慧婷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蔡月娥、陳慧婷無端變造他人健保卡,冒用他人
名義詐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玉英、詹士育,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蔡月娥、陳慧婷及蘇國銘明知系爭證件係贓物卻仍收受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被告3人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部分系爭證件業由被害人陽妮琪、林祐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
38、4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3人於各該犯罪流程中所處地位之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蔡月娥、陳慧婷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被告蔡月娥所提出SIM卡2張、網卡1張均為被告蔡
月娥、陳慧婷及共同被告許淑鈺冒用張玉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所得之物(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月娥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月娥、陳慧婷所對應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其上黏貼變造之張玉英健保卡影本(犯罪事實一),及冒用詹士育名義偽造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犯罪事實二),既經共同被告許淑鈺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電信業者收受,已非屬被告蔡月娥、陳慧婷或共同被告許淑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玉英」署名6枚、「張玉芳」署名2枚(詳如附表),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中、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中之「詹士育」署名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共同被告許淑鈺部分將待其通緝到案後,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申請時地│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申請之電信│備註│主文││││名稱││業者及門號│││├──┼────┼──────┼─────┼─────┼────┼───────────────┤│1│98年5月│行動通信網路│「申請人簽│臺灣大哥大│98年5月│蔡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日,在│業務服務申請│章」欄中,│0000000000│9日申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陳慧婷斯 │書│「張玉英」││成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時位於高││署名2枚│││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雄市三民│││││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區建國二│││││陳慧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路192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9樓之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處。│││││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2│98年5月│行動通信網路│「申請人簽│臺灣大哥大│98年5月│蔡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日,在│業務服務申請│章」欄中,│0000000000│14日申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陳慧婷上│書│「張玉英」││成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開住處││署名2枚│││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網卡均沒收。││││││││陳慧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網卡均沒收。│├──┼────┼──────┼─────┼─────┼────┼───────────────┤│3│98年5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威寶電信│被告陳慧│蔡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日,在│申請書│章」欄中,││婷陳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陳慧婷上││「張玉芳」││張玉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開住處││署名1枚││之署名係│張玉芳」署名貳枚均沒收。│││││││其誤繕;│陳慧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門號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暢打專案同意│「立同意書││申辦成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書│人姓名/公│││張玉芳」署名貳枚均沒收。│││││司名稱【簽││││││││章】」欄中││││││││,「張玉芳││││││││」署名1枚││││├──┼────┼──────┼─────┼─────┼────┼───────────────┤│4│98年5月│行動通信網路│「法定代理│臺灣大哥大│98年5月│蔡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4日,在│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欄│0000000000│20日申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陳慧婷上│書│中,「張玉││成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開住處││英」署名2│││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9│││││枚│││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陳慧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玉英」署名貳枚及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合計│偽造「張玉英」之署名6枚、「張玉芳」之署名2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