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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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5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7,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7.7公里處,
因駕駛中打瞌睡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由後高速衝撞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嚴重受損,因無法達成和解,原告乃將系爭汽車送修,於
96年11月20日完修出廠。查系爭汽車係00年12月及96年1月
份,空車總價新台幣(下同)625,000元之豐田1800C.C加值
版跨年度新車,行駛至事故發生前僅約9個月,里程數僅
16000餘公里,期間並無任何之碰撞、肇事或出險紀錄,事
故前(出廠9個月)之中古車時價為達46至49萬元(平均價
47.5萬元),事故受損維修後之價值於維修出場日經豐田汽
車民雄分公司中古車部門之估價,及原告訪價其他中古車商
之結果,僅約25至28萬元(平均價26.5萬元),價差達210,
000元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係港商依
頓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台為一之業務代理人,其合作廠商亦
遍布全台各地,因該公司駐台人員僅原告一人,故原告薪資
結構裡早已包含需自備交通運輸工具,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
損毀,原告因此支出41日、每日2,500元之租車費用10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汽車價值減損210,000元,應由鑑
定機關鑑定。而原告主張其每日支出2,500元之交通費,亦
不合理,其並未證明須藉汽車代步,且未依里程、油資多少
均有疑問,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原告有投保汽車車體險,系
爭汽車只需交由保險公司修復即可,其保險公司自會與被告
之保險公司攤回修理費,原告一再以補償未達共識而拖延汽
車修理進度,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負責,故系爭汽
車之修理天數應以車輛受損狀況所需之修理天數為準。另原
告稱其係依頓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系爭汽車為其
生財器具云云,惟依頓電子公司早已於96年1月20日停業,
並已於96年4月27日解散,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間,原
告稱因業務工作關係需使用系爭汽車,無車可用即需支出交
通費用,顯非事實,再由系爭汽車領牌至事故發生前,10個
月間車輛僅行16000公里,可見原告稱已該車行駛於全台各
地拜訪客戶送貨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以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利害關係,請求依系爭汽車受
損狀況鑑定所需之修復期間,及修理後是否產生交易貶損價
值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駕駛中打瞌睡且
未保持安全車距,由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毀損,原告已於96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修復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價值減損210,000元,原告
並因此支出租車費102,5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本院依其
所提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依車禍受損狀況鑑定結果,修復天數約為15天,修復後減損
之價值約為120,000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97年5月20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43號函在卷可稽;又原
告於汽車修理期間,係以每日2,500元租用丙○○之計程車
使用,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堪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
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120,000元,及其於系爭汽車所需修復
天數15日所支出之租車費37,500元共157,500元,逾此範圍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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