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