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吉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李明萬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楊樹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4年3月
1日3時3分許,由李明萬駕駛不知情之 蔡金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樹吉,2人駕車共赴 葉宇群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外,先由李明萬踰越工廠外牆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後侵入其內,再從內打開工廠大門讓楊樹吉進入,共同徒手竊取葉宇群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400元之85型離子切割器1台、價值6萬4000元之油壓沖孔機1台、價值5萬7600元之磁力鑽孔機4台、價值3040元之手提砂輪機2台,共計價值17萬1040元之財物。李明萬、楊樹吉行竊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抬至前述自小客貨車上,由李明萬於翌日(2日)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載往臺中市建國市場變賣,所得款項由李明萬分得約1萬4000元、楊樹吉分得約1萬元;(二)又於104年4月29日3時33分許,由李明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樹吉,並攜帶李明萬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2人駕車共赴 宋明潔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外,先由李明萬毀越工廠外牆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皮後侵入其內,再從內打開工廠大門讓楊樹吉進入,共同竊取宋明潔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烘乾機1台、水平儀1組、電腦動平衡1組及數量不詳之工具,共計約價值22萬元之財物。李明萬、楊樹吉行竊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抬至前述自小客貨車上,由李明萬於翌日(2日)載往臺中市建國市場變賣,所得款項由李明萬分得約3000元、楊樹吉分得約2000元。嗣因葉宇群、宋明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宇群、宋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模擬之犯罪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宇群、宋明潔於警詢中(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他字卷第14頁,偵卷第74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訪查照片(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現場模擬照片(偵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明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困難即下手行竊,且行竊對象均為工廠運作器材,行竊後並隨即將所竊得之器材持往跳蚤市場低價變賣,除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使被害人無法尋回其遭竊之物,生計受有嚴重影響,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顯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鉗子1支,為共犯李明萬所有,且供被告與李明萬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