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 黃祺庭 (原名: 黃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繳付全部消費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嗣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截至94年12月13日止,總計尚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0,332元、遲延利息6萬5,210元,合計為65萬5,54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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