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4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815元,及其中49,253元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7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以上之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89(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9,253元、利息5,712元、逾期費用2,850元,合計57,815元未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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