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武柏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7月中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
(二)另犯罪事實一第14行「嗣 王荐璽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應更正補充為「嗣王荐璽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武柏豪到案說明,武柏豪於警察發覺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前,主動供出此3部分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武柏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共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係其主動供出警方知悉,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所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仍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不知悔改之行為甚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 江梓榮李佳容王韋淳 、王荐璽於警詢所陳稱店內遭竊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各1瓶價值約新臺幣1380至1450元不等,均非鉅額,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武柏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江梓榮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內;㈡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李佳容擔任副店長之頂好超市青海門市內;㈢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韋淳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惠安門市內;㈣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王荐璽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內,各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瓶(每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1380元、1450元、145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其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王荐璽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武伯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梓榮、李佳容、王韋淳、王荐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7月24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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