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27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鎮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徐翊容 」署押共陸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楊敬 卿」署押共叁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翊容」署押共陸枚及「楊 敬卿 」署押共叁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並於 張正宏 提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時,由鍾鎮鴻偽造徐翊容之署押6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張正宏提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徐翊容』署押4枚、確認專案內容之確認書用戶簽名欄偽簽『徐翊容』署押1枚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徐翊容』署押1枚(合計
6枚)」、原記載「並於 楊文元 提出遠傳電信3G哈啦590/59
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時,偽造 楊敬卿 之署押3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於楊文元提出之3G哈啦590/59
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楊敬卿』署押2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楊敬卿』署押1枚(合計3枚)」,證據部分另補充「確認專案內容之確認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26、28頁)」、「被告鍾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SIM卡2張及手機2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徐翊容」署押共6枚及偽造「楊敬卿」署押共3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正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委由不知情之楊文元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均併予詐欺電信公司因而獲得SIM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協助被害人徐翊容、楊敬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貪圖己利,未經該2人同意,冒名為上開2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徐翊容、楊敬卿之權益,並藉此詐得各門號之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業於103年4月19日賠償被害人徐翊容、楊敬卿各新臺幣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卷第21頁背面、103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卷第2至3頁),足見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分別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翊容」署押共6枚及「楊敬卿」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
門號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且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SIM卡及手機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⒊至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等,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
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手機門號│詐得物品│電信公│申辦地點│備註││號│日期│││││司│門市││├─┼──┼───────┼─────┼────┼────┼───┼────┼────┤│1│102│行動電話/第三│「徐翊容」│00000000│SIM卡1│臺灣大│臺北市中│103年度│││年8│代行動通信業務│署押4枚│25│張、手機│哥大股│山區 林森 │偵字第27│││月2│申請書上申請人│││1支│份有限│北路87號│07號卷第│││日│及立同意書人簽││││公司│1樓林森│24至25頁││││章欄內│││││北門市││││├───────┼─────┤│││├────┤│││確認專案內容之│「徐翊容」│││││同上卷第││││確認書上用戶簽│署押1枚│││││26頁││││名欄內│││││││││├───────┼─────┤│││├────┤│││號碼可攜服務申│「徐翊容」│││││同上卷第││││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押1枚│││││28頁││││章欄內│││││││├─┼──┼───────┼─────┼────┼────┼───┼────┼────┤│2│102│3G哈啦590/598│「楊敬卿」│00000000│SIM卡1│遠傳電│臺北市中│103年度│││年8│限24手機方案第│署2枚│08│張、手機│信股份│山區林森│偵字第25│││月16│三代行動電話服│││1支│有限公│北路260│89號卷第│││日│務申請書上申請││││司│號臺北林│13頁││││人簽名欄內│││││森北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楊敬卿」│││││同上卷第││││限公司行動通信│署押1枚│││││14頁││││業務服務契約申││││││││││請人簽名欄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9號
第2707號被告 鍾鎮鴻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鴻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市業務人員,張正宏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業務人員,楊文元為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業務人員(楊文元、張正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鍾鎮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鍾鎮鴻因協助徐翊容辦理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故,取得徐翊容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後,於民國102年8月2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張正宏以徐翊容之名義協助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1組,並於張正宏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時,由鍾鎮鴻偽造徐翊容之署押6枚,而偽造以徐翊容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再交予張正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翊容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手段,使張正宏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連同附贈之手機1支交予鍾鎮鴻。(二)鍾鎮鴻因協助楊敬卿辦理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故,取得楊敬卿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後,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楊文元以楊敬卿之名義協助辦理遠傳電信門號1組,並於楊文元提出遠傳電信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時,偽造楊敬卿之署押3枚,而偽造以楊敬卿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再交予楊文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敬卿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手段,使楊文元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連同附贈之手機1支交予鍾鎮鴻。嗣因徐翊容、楊敬卿發現疑似遭盜辦門號手機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翊容、楊敬卿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鎮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鍾鎮鴻未經告訴人楊敬│││中之供述。│卿、徐翊容同意,偽造二人││││署押,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未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本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容、楊│全部犯罪事實。│││敬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元於│(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8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鍾鎮鴻││││自稱為告訴人楊敬卿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楊文元提供申請書││││被告鍾鎮鴻後,被告鍾鎮鴻││││當日晚間則攜回載有告訴人││││楊敬卿署押3枚之申請書交││││付與證人楊文元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宏於│(1)台灣大哥大門000000000│││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鍾鎮鴻自││││稱為告訴人徐翊容所申辦之││││。││││(2)證人張正宏提供申請書││││被告鍾鎮鴻後,被告鍾鎮鴻││││當日晚間則攜回載有告訴人││││徐翊容署押6枚之申請書交││││付與證人張正宏之事實。│││││││││├──┼───────────┼────────────┤│5│遠傳電信3G哈啦590/598│(1)告訴人楊敬卿遭冒辦遠│││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2)被告鍾鎮鴻偽造告訴人│││務服務契約書、告訴人楊│敬卿偽造署押3枚之事實│││敬卿身分證以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6│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1)告訴人徐翊容遭冒辦台│││25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行動電話之事實。│││動通業務異動申請書、聲│(2)被告鍾鎮鴻偽造告訴人│││明書、台灣大哥大門號│翊容偽造署押6枚之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徐翊容身分證││││以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楊敬卿、徐翊容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樹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就上開偽造告訴人楊敬卿署押3枚、告訴人徐翊容署押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