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自摸之賭客則須支付抽頭金,甲○○○則每將抽取500元作為報酬,而藉此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則每將抽取500元作為報酬(由自摸之賭客支付100元作為抽頭金,累積至500元始將抽頭金交付給甲○○○),而藉此營利」,另補充證據「帳冊3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包括成立一罪。查被告甲○○○與乙○○自民國97年6月底起至99年2月底為警查獲時止,在臺東縣○○鎮○○路○○號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等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時間達約1年8個月之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兼酌以其等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就社會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帳冊3本,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帳冊3本,雖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就共同被告乙○○亦應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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