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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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8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6月18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660,030元(其中本金為660,030元),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