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
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各該郵務送達結果附卷可考,則被告顯已逃匿。茲以被告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