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字第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告所呈被告簽署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聲明」欄中之第7條,亦未約定何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所呈之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貴行得選擇進行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惟本件原告並無何分支機構設於本院轄區,且本件原告總行現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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