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3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340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貳拾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7年4月29日止,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0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一紙為憑。
(二)詎上開債務人僅攤還部分本金壹拾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利息繳納至民國95年3月29日止,後於民國95年4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並簽妥協議書,惟自民國96年11月起未再依約繳納,依據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共計償還本金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尚積欠債權人本金肆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與利息及違約金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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