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9日、97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B108921號、64-ZCB109359號、64-ZCB11264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係移送機關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9日、97年2月27日所作成,並分別於97年2月22日、97年3月3日、97年3月4日即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卷為憑。異議人遲至97年4月14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越20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