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3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340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人間有愛認同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人間有愛認同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約定每月24日為出帳單日。詎料債務人民國97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負擔程序費用,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