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龍
柯金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889、26903、3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龍、柯金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均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且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縱不加重最輕本刑,最高度刑仍應加重之。惟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理由並敘明不予「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規定並未違憲,僅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累犯規定應仍有適用,並應依刑法第67條加重其最高本刑,原判決完全不「加重其刑」,顯逾越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已敘明「被告巫明龍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0號、99年度易字第2642、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16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1年(共2罪)、3月、2月(共58罪)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7、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柯金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巫明龍、柯金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其等於前案所犯並非賭博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等語。是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有被告巫明龍、柯金河構成累犯,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敘明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予以具體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即已就被告巫明龍、柯金河均為累犯,惟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違背法令,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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