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灝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灝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廖秋櫻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自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不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暨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偽造文書、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10
8年8月7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其表示申辦帳戶後會給予報酬等語,但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翁灝翔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南投縣○○市○○路○號4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灝翔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以寄送快遞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假冒廖秋櫻之夫 林榮德 友人黃?忠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榮德,向其謊稱:票款不夠,需資金周轉,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林榮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廖秋櫻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50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廖秋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秋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灝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秋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