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儒於民國108年6月9日12時2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黃美英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陳品儒所騎機車右前側車身與黃美英所騎機車左前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黃美英受有頸部、右下腹部、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陳品儒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品儒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1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36頁),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證人證述分別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辦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17-20、93頁),且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9張、車損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35、39、41-43、45、47-54、55-
59、59-68、73、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而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41、47-54、55-59頁),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直
行,致其所駕駛機車右前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與黃美英所騎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54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4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5-101頁),亦同此見解, 益徵 被告上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頸部、右下腹部、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楊禮乾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行抵交岔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具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軟體研發行政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