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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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朝欽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朝欽因欲搶奪他人財物,為供後續逃逸使用,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利用其所有電動車之鑰匙,徒手以該鑰匙插入 許緯辰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電門,並以該鑰匙啟動甲車引擎電門而竊取甲車及許緯辰放置在甲車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並騎乘甲車在路上搜尋搶奪之目標。
㈡楊朝欽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附近時,見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背包背在右肩並行走在道路左側,即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少年陳○○不備之際,騎乘甲車自少年陳○○右後方接近並徒手搶奪少年陳○○背負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有線耳機1組、藍芽耳機1組、佛珠1串、原子筆、面紙等物),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楊朝欽棄置之甲車、安全帽、少年陳○○遭搶之背包,及背包內除現金外之其餘財物;復於翌(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員警至楊朝欽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楊朝欽犯案時穿著之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短袖上衣各1件、深藍色長褲1條、黑色拖鞋1雙,及楊朝欽用以竊取甲車之電動車鑰匙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緯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9頁),核與告訴人許緯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害人少年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後所搭乘計程車之駕駛 王銘德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羅元佑 108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穿著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特徵比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少年陳○○遭搶背包及內容物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05頁)、案發現場附近之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107頁至第
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225專案時序表
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臺中市○○區○○○街○○○號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之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短袖上衣各1件、深藍色長褲1條、黑色拖鞋1雙,與電動車鑰匙1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另有數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搶奪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甲車及搶奪之部分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人許緯辰及被害人少年陳○○取回(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電動車鑰匙1副及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短
袖上衣各1件、深藍色長褲1條、黑色拖鞋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上開電動車鑰匙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扣案衣物則係被告為隱匿其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均不高,亦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具及衣物,足認尚無沒收實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甲車及安全帽,均經告訴人許緯辰領回
,此經告訴人許緯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並有108年12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搶奪得手之背包1個及其內容物,除現金600元外,餘均已由少年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背包與內容物之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搶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其餘財物則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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