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 陳國吉 支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林鋕(原名: 黃林健 )係中木有限公司(下稱中木公司,以汽車零售業等作為營業項目)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木公司設址處,明知其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國吉佯稱:伊欲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購買陳國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莊寓婷 即陳國吉友人,下稱本案汽車),並會在出售本案汽車予他人後,於107年6月25日支付上開價金等語,致陳國吉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前揭中木公司設址處將本案汽車交付予黃林鋕,而黃林鋕旋於107年6月22日以價金50萬元出售本案汽車予他人。嗣因陳國吉未於約定日期取得價金42萬元,且聯繫黃林鋕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國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林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至53、125至127頁),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與中木公司員工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89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代售本案汽車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直接將本案汽車賣給被告,並非委託被告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告訴人確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應非代售本案汽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本院認被告係犯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其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佯向告訴人表示其欲購買本案汽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汽車,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業以總金額42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46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取得之本案汽車,為本案犯罪之直接所得,而被告因出售本案汽車予他人所取得之50萬元,則為本案犯罪直接所得所變得之物,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準此,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42萬元成立調解,但就上開50萬元扣除該調解金額所剩餘之8萬元部分,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仍應予宣告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中8萬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所得中42萬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成立調解,如被告能確實給付調解金額,即足以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避免被告坐享或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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