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采婕

蕭明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采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采婕、蕭明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由被告謝采婕手持竹竿拍打告訴人 郭建雄 裝設之監視器,再由被告蕭明焜使用噴漆將上開監視器之鏡頭噴黑,而毀損該監視器,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不滿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之鏡頭攝錄範圍一事,不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妥善溝通、解決,竟共同毀損該監視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采婕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竹竿、被告蕭明焜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噴漆,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前揭物品,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0號

  被   告 謝采婕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明焜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焜與謝采婕係夫妻,共同居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因不滿毗鄰郭建雄裝設在同巷11號居處4樓外牆之監視器鏡頭,對準其等住所後方陽台之2樓廁所,遂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27分許,謝采婕先手持竹竿拍打前揭之監視器,約過30分鐘,再由蕭明焜爬上樓梯,使用鐵樂士噴漆將監視器之鏡頭噴黑,毀損監視器之外殼、鏡頭及天線,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建雄。嗣經郭建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焜與謝采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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