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謝佩璇
被 告 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126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乃訴外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
公司)將被告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與裕豐公司為廠商關係,因裕豐公司老闆娘即訴外人
張雪芳 稱其有資金需求,故開立支票借予其週轉,並無收
取任何利息及對價,且此支票借錢週轉已行之多年,均有
借有還,迄裕豐公司於105年12月底惡性倒閉。被告受其
牽連蒙受巨大損害。
(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裕豐
公司,乃因過去對裕豐公司之信任,嗣裕豐公司惡性倒閉
,其應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自身經營不善,並於後續
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致被告發生損害,已構成侵權行
為,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原告與裕豐公司
負責人熟識,且明瞭裕豐公司經營困難後始出面貸款予裕
豐公司,自應了解裕豐公司之經營狀況,仍接受裕豐公司
之貼現取得系爭支票,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即裕豐公司)之權利,即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
票據上權利。
(四)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經裕豐公司背書轉讓,因被告不知裕
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究有無實質之資金及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如顯不相當,自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裕豐公司)之權利。裕豐公司對被告
已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裕豐公司之
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
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126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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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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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2.20│88126元│AE103541│臺灣中│106.2.20│
││││6│小企業││
│││││銀行錦││
│││││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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