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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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 陳政魁 代理人 薛政宏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政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9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12頁、本案卷第28頁、第39至41頁】,並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與銀行協商自95年8月起還款,僅繳納數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7至21頁元大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毀諾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參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母親費用後,已不足繳納每期1,89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19,273元、0元,名下有1987年出廠車輛2部,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592元;又聲請人自陳為建築方面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間,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本院106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9至12頁、第41頁、本案卷第37頁、第47頁)。另查聲請人曾任高桿花式撞球美食館、新聯盟冷飲部之負責人,惟高桿花式撞球美食館於97年6月23日、新聯盟冷飲部於97年6月1日尚有違欠,暫緩註銷,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計算式:(25,000+27,000)÷2=26,000】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弟弟與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9,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弟弟陳○○係00年生,無業,未婚,膝下無子女,於104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129,648元、105,702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0,804元、8,809元,名下有1994、1995年出廠車輛各1部,現於高雄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弟現年43歲,雖為身心障礙者,惟自80年起曾陸續至公司行號任職,投保薪資為10,200元至30,300元不等,是認聲請人之弟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縱聲請人基於兄弟情誼之心而有給付金錢予其弟花用,亦難認係必要之扶養費用,從而,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弟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母親陳潘○○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約1,103,460元,於101年12月申領老農津貼通過,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5頁、第30頁、第37頁、第41至44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惟該不動產變賣不易,且為其住居所必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係居住於自己所有房屋,現有房貸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後,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2,843元【計算式:(12,941-7,256)÷2=2,84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共同負擔母親所有房屋之房貸,並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所住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5至6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扣除扶養費2,843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0,2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40,843元(調卷第24至33頁、第38頁、第43至44頁,包括:板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59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6年【計算式:(1,940,843-8,592)÷10,216÷12≒1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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