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09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勺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7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卷第18、23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又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勺子1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