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之隊員,其前因遭同隊隊員甲○○提出刑事案件告訴,而對綽號「 楊毛 」(或「羊毛」)之甲○○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凌晨3時5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在由第七海巡隊79名現任與退休成員所組成之「七逃郎、哈拉區」LINE群組內,以「輕功水上漂」之暱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什麼毛」、「毛你媽雞掰」、「什麼 毛幹 白爛哦你」、「毛你雞掰什麼小幹」、「 毛懶 教」、「羊雞拔毛幹」、「 楊機八 早洩毛」、「早洩何必牽拖」等留言辱罵甲○○,足生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56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伊國維陳慶鐘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015號卷第35、36頁、偵續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15號卷第5至24頁)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本案被告在前開LINE群組,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什麼毛」、「毛你媽雞掰」、「什麼毛幹白爛哦你」、「毛你雞掰什麼小幹」、「毛懶教」、「羊雞拔毛幹」、「楊機八早洩毛」、「早洩何必牽拖」等留言辱罵告訴人,而該LINE群組多達70餘人,其對話乃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在同一LINE群組,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以上開留言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在前開LINE群組留言:「早洩何必牽拖」
一節,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茲查,細譯上開被告用語「早洩何必牽拖」,及佐以被告前後留言內容如「楊機八早洩毛」,顯屬情緒性之抽象謾罵或嘲弄,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難認係屬刑法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對告訴人以上開留言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職,需負擔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Line群組所書寫之前揭用語,其中「早洩」、「機八早洩」係指男人性器疲軟或於性交時過早射精、不能持久之意,乃屬性功能障礙或缺陷之事實,非僅抽象之侮蔑,且告訴人先前因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進而聲請交付審判,此係海巡隊同事所盡知之事,則將被告在Line群組內發言「早洩何必牽拖」、「羊機八早洩毛」,配合上開訴訟為整理觀察,顯然意指爭訟事實係導因於告訴人早洩,核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罹患「早洩」症狀之事實,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在不特定多數隊員可得瀏灠之Line群組內,任意指摘告訴人「早洩」,顯非適當之評論,綜上,被告所為應依第310條第2項規定科罰,原審認為僅構成公然侮辱罪,似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
六、惟按侮辱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經查,綜觀本件貼文之前後涵意,被告所稱上開言語,客觀上固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然尚未至指謫、傳述具體事實之程度等節,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七、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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