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24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企鵝彥 」)因與甲○○就網路留言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4日8時56分許、翌日13時38分許及同日14時33分許,在臺東市○○里○○路○○○巷○○弄○○號,利用不知情之 謝文銳 申請之寬頻網路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圖日記」網站,在不特定任何人均可觀覽之甲○○網頁上張貼:「那你打屁的話嗎,不要臉的大姐」、「不是你男友說ㄉ就算話吧,難道他生你ㄉ還是從妓女戶贖回去的,那ㄇ聽喔,廢物一個吧」及「我看你跟妓女沒啥2樣吧」等文字,供不特定之網友公開閱覽,足以貶損甲○○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