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428號撤銷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382號執行卷等核閱無誤,且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