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2,695,976元,曾於民國95年5月1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5,07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6年6月共繳款13期後,另於96年7月僅繳款5,078元並未繳足款項,因失業一年多致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為臨時雜役工,沒有固定的雇主,平均每月薪資17,6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平均每月8,985元後,僅餘8,648元,故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
聲請人就所負債務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7月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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