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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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7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陳○昇真實姓.受安置人陳○宇真實姓.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昇、陳○宇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昇(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對照表)、陳○宇(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經社福中心通報,自受安置人2人之生父於99年12月往生後,其二人之生母便經常留下受安置人外出與男友同住,偶才返家,於100年8月受安置人之生母更將案姐留予受安置人之物資全數帶走,不顧受安置人2人,致使受安置人時常有未飲食之狀況,是受安置人生母已有疏忽照顧之情形,聲請人接獲通報後遂依法於100年8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二受安置人,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迄今。而受安置人
2人於安置以來,受安置人母親皆未曾申請會面,也未關心受安置人兩人,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弱,因法定安置期間將至,案家尚不足以在期限內改善返家條件,為求二受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二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延長繼續安置摘要報告、100年度司護字第579號裁定影本各1件等為證,所陳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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