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蔚(原名林國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7、4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訴對丁○○(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林國任,民國113年2月20日改名,綽號「 阿港 」)於106年3月21日前某日,及 莊育誠 (綽號「 馬可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羅駿逸 (綽號「 蔡頭 」、「 蘿蔔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潘柏睿 (原名 潘舜中 ,綽號「 西瓜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林梓 傑(綽號「林梓」、「 曼哥 」、「 阿曼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熊威皓 (綽號「小朱」,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黃柏傑 (綽號「 小柏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7月確定)、 范裕家 (綽號「 阿嘎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李嘉翊 (綽號「寶馬」,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趙德清 (綽號「 阿灯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劉峻宏 (綽號「 阿宏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羅培哲 (綽號「 阿哲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焦台欣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林玠炫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羅于翔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張博欽 (綽號「 阿欽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張祐綜 (綽號「大杰」、「肉粽」,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林孟修 (綽號「 區仔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鄭立祥 (綽號「多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陳威廷 (綽號「 老威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史忠誠 (綽號「 小香 」,於108年5月18日死亡,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吳立揚 (綽號「 小花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林暐傑 (綽號「 小杰 」、「PC杰」,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蔡隆翔 (綽號「 世紀美 男子」,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於106年1、2月起,受 王健智 (綽號「戰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通緝中)招募,於106年3月21日在王健智安排下前往法國,再轉至葡萄牙,王健智於106年7月初,指示 林梓傑 、蔡隆翔,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租約1年,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凱斯凱什城機房),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林梓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加入以王健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進駐凱斯凱什城機房,由王健智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林梓傑擔任凱斯凱什城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 王少蒲 、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潘柏睿等人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丙○○、莊育誠、羅駿逸、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等人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吳立揚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林梓傑、 陳暐璁 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林暐傑則擔任電腦手,蔡隆翔擔任機房之外務、採購,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及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水房(車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安排下,分批陸續前往葡萄牙(或先至義大利、法國後,再依王健智指示分批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詐欺模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先由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於接收 上開 詐騙簡訊後回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之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以此方法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傳至第二線詐欺之人員,第二線詐欺之人員依其個人資料調取被害人相片後,將該個人資料及其相片製作成通緝書,以Skype傳給水房,水房即上傳至詐騙集團所架設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被害人閱覽該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公安局大隊長,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致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之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由王健智按照業績朋分成員報酬。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然凱斯凱什城機房設立後,雖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並無證據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匯款,因而未遂,且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二、嗣因王健智前於106年5月1日以 陳世杰 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JULIAO區MACHADASDECIMA路108號之別墅,每月租金3000歐元,租約1年,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賽圖巴城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丁○○得手人民幣89,009,999元後(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與賽圖巴城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為免遭警查獲,即指示退租上開二點詐欺機房,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丙○○因而於106年9月9日抵達臺灣。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賽圖巴城機房成員詐欺被害人丁○○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刪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丙○○與王健智、乙○○、林梓傑、蔡隆翔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先後成立賽圖巴城機房、凱斯凱什城機房,再由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其中上海瑞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爭公司)之財務經理丁○○於106年9月5日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06年9月6日轉出人民幣8,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區分丁○○遭詐欺犯行係由賽圖巴城機房抑或凱斯凱什城機房成員所為,起訴法條亦記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以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暨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與王健智等人對丁○○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4、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緝字第427號卷第19至21、44、56、59、8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部分((但下列證人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暐傑、熊威皓、黃柏傑、李嘉翊、趙
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林孟修、 鄭立洋 、陳威廷、史忠誠、蔡隆翔、焦台欣、張祐綜、莊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一第168至170頁反面、180至182、186至187頁反面、偵字第5227號卷第457至463、467至477、481至491、495至500、503至507、539至544、551至556、563至569、577至587頁、警卷二第36至39、44至46頁反面、87至90、163至165頁反面、185至188、200至202頁、警卷三第1至3頁反面、8至12、28至30頁反面、56至58頁反面、68至69頁反面、79至81頁反面、89至92頁、偵字第14024號卷第123至125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睿、林梓傑、羅于翔、林玠炫於警
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時之陳述(偵緝字第721號卷第17至19、37至43、605至607頁、本院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167至169、205至221、251至271、303至323、327至456頁、本院金訴字第16卷第553至572、575至764、本院金重訴1648卷第252至272、276至405頁、臺中高分院金上訴字第1856號卷一第201至208、臺中高分院金上訴字第1856號卷二第13至37、107至159頁、偵字第5227號卷二第8至15、16至20、47至49反面、偵字第5227號卷四16至19反面、62至65、75至76頁、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2頁、偵字第5227號卷六30至31、33至36反面、偵字第5227號卷七133至137、145至147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4至15、16至22、38至39反面、62至66、74至77、83至85頁、偵緝字第901號卷第7至8、第23至24反面、48至52反面、61至63反面、68至69頁)。
⑶證人王健智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證
據移交書第21至24、25至29、30至34、35至37、38至39、40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8、49至50頁、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112反面至113反面、128至128反面;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152至153、162至165頁)。
⑷證人 劉軍 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5227卷第107至111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及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林梓傑、熊威皓、黃
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警卷一第144至145、178至179頁;警卷二第64至65、85至86、114至115、131至132、152至153、173至174、210至211頁;警卷三第20至21、66至67頁;偵字第5227號卷第161至164、169至171、187至188、193至197、213至2
15、223至225、249、257至259、267、281至282、289至291、297、307至312、317至319、327至330、337、345至346、351至352、359至361、379至380、387至390、435頁)。
⑵凱斯凱什城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布置照片、供王健智指
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劉軍106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凱斯凱什城機房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警卷一第140至141、164至165、174至175、188至189頁;偵字第5227號卷第112至125、126至152頁)。
⒊綜上,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曾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於106年3月間受王健智之招募前往葡萄牙,於106年7月15日起進駐凱斯凱什城機房,其間並未終止其等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又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進駐凱斯凱什城機房後
,由王健智指示林梓傑擔任現場負責人,羅駿逸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第二線詐欺工作,潘柏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及莊育誠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106年4月19日修正後、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⒊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凱斯凱什城機房之人員自106年7月15日起,與代號「錢
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害人遭凱斯凱什城機房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應認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對2名以上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案之被害人僅為1人。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密接,且係為達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王健智及參與凱斯凱什城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
本案犯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遠赴葡萄牙從事第二線機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素行不良。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葡萄牙,在凱斯凱什城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未遂,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犯後逃亡,於108年9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3日始通緝到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證(見偵緝427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丁○○(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
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經查,關於丁○○(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
害人遭詐欺部分,本案凱斯凱什城機房之人員自106年7月15日起,與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害人遭凱斯凱什城機房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故僅屬詐欺未遂之階段,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得手而匯入相關款項,自難認被告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地下匯兌業者、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員等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或已著手洗錢而未遂之行為;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健智、乙○○、林梓傑、 林柏宏 、林
暐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 楊宗霖 、蔡隆翔、 林韋志 、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 邱明國 、 葉登輝 、王少蒲、陳世杰、陳暐璁、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等人共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及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健智並先指派陳世杰、乙○○,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JULIAO區MOCHADASDECIMA路108號之別墅,設立賽圖巴城機房,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乙○○、葉登輝、邱明國、潘柏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隨即進駐賽圖巴城機房,自106年5月1日開始以前述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其中上海瑞爭公司委託資產管理部門之財務經理丁○○於106年9月5日,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佯稱涉犯金融犯罪,且遭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中,要清查丁○○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知悉丁○○係上開公司財務人員後,進一步要求丁○○提供其公司在銀行之U盾帳號、密碼,而指示丁○○如何操作,並透過電腦遠端操作之方式,將丁○○所屬上海瑞力公司所全額投資之上海瑞爭公司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予以轉出,致該公司總計遭詐騙8,90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下同)約4億多元〕,並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出該詐欺集團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丁○○發現遭詐騙,即時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經該局循線追查,雖即時凍結部分約2,285萬6,005元人民幣贓款(此部分業已返還上海瑞爭公司),但仍有約6,614萬3,995元人民幣,經該詐欺集團及所配合之車商「出神入化」提領成功。而丁○○所屬公司所遭詐騙之6,700餘萬元人民幣,經該詐欺集團所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而由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配合之車手提領,其中部分贓款流入臺灣後,由車商「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所屬成員 劉于聖 、 林柏亨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6年9月7日,在臺中市境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5萬餘元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
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賽圖巴城機房之行為,也不知道上海瑞
爭公司丁○○遭詐騙人民幣8,90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就上開被訴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李嘉翊、林暐傑、林梓傑、林暐傑、黃柏傑、趙德清、劉峻宏、李嘉翊、吳立揚、林孟修、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邱明國、羅培哲、張博欽、乙○○、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106年9月8日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106年9月8日被害人丁○○詢問筆錄、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農商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客戶基本信息查詢表、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帳戶一表、上海徐匯公安分局106年10月12日及上海徐匯公安分局刑偵支隊十隊106年10月17日暨上海徐匯公安分局刑偵支隊106年11月9日同案被告王健智詢問/訊問筆錄、上海徐匯公安分局刑偵支隊106年10月17日同案被告王健智辨識筆錄及被辨識人別照片列表、葡萄牙賽圖巴城機房、凱斯凱什城機房內部佈置照片、另案被告王健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犯嫌一覽表、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立案決定書所附證人劉軍訪談紀錄、指證口卡紀錄及簽名、本件二個電信詐騙機房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各留有陳世杰、王健智之名字)、媒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絡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1
982、2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39、140、141號及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1859、1860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經查:
㈠王健智指示陳世杰、乙○○,自106年5月1日起設立賽圖巴城
機房。陳世杰、陳暐璁、乙○○、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即進駐賽圖巴城機房,由王健智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乙○○擔任之現場負責人,陳世杰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王健智主持會議檢討績效,陳暐璁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並以前揭所載之詐欺模式,於106年9月5日向大陸地區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丁○○施用詐術,佯稱其遭冒用身分寄送包裹、涉及金融詐騙案件遭發布通緝、須查詢其是否利用公司帳戶進行非法洗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上海瑞爭公司所申設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操作網銀U盾,由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自106年9月6日9時至10時許,將該帳戶內總計人民幣89,00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8,900萬元),分別轉至中國建設銀行銀川市西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東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40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商銀行開州支行帳號3100010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東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嗣丁○○發現遭受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6,005元,惟仍有人民幣66,153,994元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其中部分款項,由劉于聖依「彩哥」車手集團之指示,持銀聯卡提領共計38萬元,及由 林柏亨依 「出神入化」、「阿拉伯」車手集團之指示,持銀聯卡提領共計5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共犯乙○○、林柏宏、趙德清、劉峻宏、葉登輝、邱明國、潘柏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024號卷第45至54、63至69、93至97頁;警卷二第1至4頁反面、20至21頁反面、23至24頁反面;偵字第5227號卷第457至463、467至477、551至556、563至569頁;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10頁至反面、20至22、46至
48、52至56頁;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11頁至反面、25至27、48至51頁反面、57至60、69至73頁;偵緝字第721號卷第17至19、37至43、605至607頁;聲羈字第341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第167至169、205至221、251至271頁;金訴字第16號卷第553至572、575至764頁;金重訴字第1648號卷第252至272頁;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第303至323頁、臺中高分院金上訴字第1856號卷一第201至208頁;金上訴字第1856號卷二第13至37、10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健智、劉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證據移交書第21至24、25至29、30至34、35至37、38至39、40至42、43至44、45至
46、47至48、49至50頁;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112反面至113反面、128至128反面;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152至153、162至165頁;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134至136頁),並有偵查正 顏志安 偵辦陸方民眾丁○○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賽圖巴城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布置照片、供王健智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劉軍106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葡萄牙賽圖巴城機房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上海市公安局106年9月1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書、上海市公安局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凍結資金協助返還通知書、涉案資金轉帳明細、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法務部107年3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上海農商銀行(SRCB)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證據移交書、偵查正顏志安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一級帳戶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劉于聖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案被告林柏亨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暨ATM地址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5227號卷第5至7頁;警卷一第142至143、166至167、176至177頁;警卷三第101至128、168至173頁;偵字第5227號卷第112至125、126至152頁;證據移交書第1至3、207、208至210頁;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72至74頁;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1
51、228至229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05至115頁;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90至92頁;證據移交書第1至236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02至119、120至120頁反面、121至123、124至134頁;偵字第33686號卷第22至33頁;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48至51、88至89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固可證明「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
凱斯凱什城機房與賽圖巴城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此二點詐欺機房,王健智均有招募成員參與情形,且王健智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在其忙碌時,會委由乙○○替其管理賽圖巴城機房,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係由王健智派遣林梓傑、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隆翔處理」等事實;但無法證明在該集團中未居於主導地位、無操控權限之被告,除其自身所參與之凱斯凱什城機房工作外,對於賽圖巴城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6年5月1日到葡萄牙
賽圖巴城機房成立詐欺集團,當時有對上海瑞爭公司丁○○詐得一筆大額款項,這筆款項是在賽圖巴城機房詐騙得手,王健智有在葡萄牙另一個地方成立第二個機房,我不知道他是何時成立的,我沒去過第二個機房,在我們的機房中,我沒看過被告,第一個機房與第二個機房各做各的,彼此沒有交流,只有王健智能進出這兩個機房,其他人沒辦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證人李嘉翊(凱斯凱什城機房之第一線人員)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6年7月份左右前往葡萄牙,是去哪一個城市我忘記了,我記得就是去那裡背稿,那個地方好像有游泳池,我在葡萄牙的時候,都一直待在那個背稿的地點,不能自行外出,我只知道我那個地方,不知道還有另一個地方,我在的那一個地點,是「戰馬」在負責的,「戰馬」說都不要交流,就自己背自己的,就顧好自己,不要去聊天什麼的,其他人做的工作,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只有「戰馬」會自由進出,其他人好像都沒有,後來「戰馬」就說先收行李,回臺灣了,他沒有說為什麼,只說先不要背稿了,就回臺灣了,然後就收行李了,我回臺灣被收押的時候,才知道在葡萄牙還有另一個據點,也才知道有其他的詐騙機房有騙到本件判決書所指的上海瑞爭公司,大概人民幣8、9千萬元的這個事情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9金上訴1856卷二第27至31、33至3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凱斯凱什城機房、賽圖巴城機房之負責人雖均為王健智,但兩個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甚至不知除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自難令被告就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另一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丁○○(上海瑞爭公司)加
重詐欺部分所為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