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豪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880、30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7之❶、7之❷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真田』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真田』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張義豪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贓款」補充為「張義豪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贓款,以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起訴書第2頁第1至4行「警員巡邏時察覺有異,對張義豪實施盤查,當場查獲張義豪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張義豪再依警方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款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警員於113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巡邏時,發覺張義豪形跡可疑,神色慌張,上前盤查張義豪再實施搜索,扣得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張義豪於同日10時40分前以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本案附表編號7之❶所示之現金9萬9,000元,張義豪始向警方坦承係依網友指示前往領取贓款,復配合警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本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金融卡,領取如本案附表編號7之❷、7之❸、7之❹、7之❺所示之現金共8萬2,000元供扣押。警方依此循線查悉上情」。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欄第1至2行「113年3月17
日」補充為「113年3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附表編號
1之提領時、地、金額欄㈢第1行「113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22日10時11分許」;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欄第1至2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2時許」;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欄第2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地、金額欄第4至5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更正為「配合警方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00
0元」。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張義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 蔡湋鈞 於警詢時之證
述」補充為「告訴人蔡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㈢、理由部分: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在同日10時40分就已經被警方查
獲, 羅政偉 之詐欺贓款在我被警方查獲前,已經匯入本案萬里漁會帳戶,之後我再配合警方將贓款提領出來等語(偵17
880卷第416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中,於同日10時40分許,見被告在校園門口張望,形跡可疑,上前攔查,查扣被告之金融卡5張;被告遂向警方坦承係受網友指示前往領款;警方再帶同被告至提款機查詢餘額及提領剩餘款項,而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中之萬里漁會金融卡,領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等語(偵17880卷第21至22頁),可見告訴人羅政偉雖有匯款2萬元至本案萬里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但此遭詐之款項因被告遭警方查獲而尚未經被告提領(嗣警方帶同被告提款則係為保全證據),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乙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已經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神色慌張,再經警盤查
、搜索而扣得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9萬9,000元後,始向警方坦承其依網友指示前往領取贓款,所為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⒉關於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施行,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情形如附件乙所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附件乙編號1、2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❶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依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0月」;❷若依修正後(現行法)成立一般洗錢罪,則考量被告偵審中亦自白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所得(如下之㈡所述),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成立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4年11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復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刑規定,法定最高刑為「4年10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法後即現行之洗錢罪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⒋關於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及罪名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予敘明(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屬洗錢既遂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告訴人蔡湋鈞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⒉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17880卷第326、416至417頁、本院卷第24、63、73頁),且其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如下之㈡所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關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依群組內集團成員及 胡羽誌 之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偵17880卷第326、327頁),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原應⒈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⒈被告年紀尚輕,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蔡湋鈞、羅政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湋鈞、羅政偉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79至80頁),其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①偵審中坦承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②其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③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雖參與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惟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2人);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休學、目前為粗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參與集團後收取報酬共8、9萬元(偵17880號卷第13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提領之10萬元既已置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戀愛逢甲旅館房間內,供同案被告胡羽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認其對該筆洗錢標的已無實際支配力,如再對此部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7之❷所示之2萬元,為告訴人羅政偉遭
詐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擴大沒收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7之❶所示之9萬9,000元,為被告當日經警查獲前持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所領得,且係依暱稱「王子」之集團成員指示拿取金融卡、依暱稱「真田」之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款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陳述明確(偵1780
0卷第25、27、136頁),可認為此係被告所得支配洗錢標的以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部分至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7之❸、7之❹、7之❺所示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而屬遭詐款項、洗錢標的或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利益)以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被告配合領出之款項1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未領出(領出前已領至上限)2萬里區漁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3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萬元4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未領(密碼不詳)5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6iPhone14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7❶現金99,000元被告於同日以編號3所示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之款項❷現金20,000元被告於同日以編號2所示萬里區漁會金融卡提領之款項(❷所示之款項為羅政偉遭詐匯出之款項)❸現金21,000元❹現金40,000元被告於同日以編號3所示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之款項❺現金1,000元被告於同日以編號5所示第一銀行金融卡提領之款項【附件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0號被告張義豪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號(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
陳律安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豪民國113年2月起,受胡羽誌(另案偵辦)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真田」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並持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贓款,領取贓款後抽成贓款百分之一,再將贓款交付予指定之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義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蔡湋鈞、羅政偉等2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張義豪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真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張義豪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贓款;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巡邏時察覺有異,對張義豪實施盤查,當場查獲張義豪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張義豪再依警方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款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湋鈞、羅政偉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張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張義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胡羽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持證人胡羽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領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並由證人胡羽誌將所得贓款匯入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3㈠告訴人蔡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蔡湋鈞之匯款憑證影本圖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㈣被告張義豪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㈥ 黃楹薰 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㈠證明被害人蔡湋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㈡證明被告張義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4㈠告訴人羅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羅政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㈣被告張義豪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㈤ 朱淑娟 之萬里區漁會帳戶交易紀錄1份。㈠證明被害人羅政偉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㈡證明被告張義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3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張義豪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被告張義豪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指示被告張義豪將附表編號2之詐欺贓款提領後扣案之事實。6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㈡被告張義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張義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張義豪於113年3月22日上午某時經詐欺集團交付附表編
號2之朱淑娟之萬里區漁會帳戶提款卡時,其主觀犯意就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詐欺被害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而告訴人羅政偉於10時28分將2萬元詐欺贓款匯入萬里區漁會帳戶時,被告張義豪對於上開詐欺贓款即已處於隨時可得支配之狀態,換言之,被告張義豪於經警逮捕之前,已完成對於告訴人羅政偉之詐欺贓款之持有,並得提領、移轉、藏匿上開所得,雖然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盤查後逮捕而未能將上列贓款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手,為此仍不礙於被告對於告訴人羅政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之成立,被告張義豪於附表編號2所為,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張義豪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義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蔡湋鈞贓款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義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義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義豪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張義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犯行係詐欺車手,且考量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來源多端而分工細密,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義豪於本案詐欺組織內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或知悉本案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及事由,自難僅以被告經警逮捕時持有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成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洗錢方式及分工1蔡湋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湋鈞佯以交友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蔡湋鈞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化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6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黃楹薰之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張義豪㈠113年3月22日10時3分至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逢甲大學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㈡113年3月22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內,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㈢113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臺中逢甲二店內,提領2萬元得手。㈠胡羽誌交付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張義豪。㈡張義豪取款得手後,即將左列贓款暫時存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戀愛逢甲旅館房間內,供胡羽誌依下述方式交付贓款。㈢張義豪於113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經警盤查後,因與詐欺集團失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指使胡羽誌前往戀愛逢甲旅館房間收取張義豪左列贓款,由胡羽誌收取左列贓款後,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2羅政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政偉佯以購買普洱茶獲利之詐術,致使羅政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在基隆市某提款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朱淑娟之萬里區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張義豪於113年3月22日11時59分至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信銀行全成診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張義豪於113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對其盤查,當場查獲 張義朝 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張義豪遂依警方指示將左列贓款提領後扣押在案。【附件乙】編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現行法)113年7月16日全文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1【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規定】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規定】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偵審中自白、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第23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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