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永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永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璋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8時41分許,途經中棲路與晉文路301巷交岔路口,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由 李錦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錦田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蕭永璋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錦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用之現場照片35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永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永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告訴人李錦田是因為追撞前一輛汽車,導致安全氣囊爆開,所以才受傷,且告訴人沒有踩煞車燈,其當時不知道前方發生車禍,才會撞上告訴人的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當時是前方已經發生車禍,其煞車不及撞上;其因為沒有注意前方的車況,其承認有疏忽,雖有發生車禍,但是告訴人的傷勢不是其造成的;告訴人先撞到前方車輛,就已受傷,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且當時並無救護車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未與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其於偵查中自承:其有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未注意前車煞車燈有亮,所以不知道前車有煞車減速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方發生車禍,其煞車不及撞上,其沒有注意前方車況,其承認有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自因前方車輛類似緊急煞車,其踩煞車與前車輕輕碰觸,並無損壞,嗣被告自後方撞擊(見他卷第48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0頁、第12至15頁、第35至45頁)。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其受有右眼瞼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下肢擦挫傷一節,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害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所致,而
係告訴人先與前車撞擊時受傷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係證人 蔡沅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棲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晉文路口左轉時,遭證人 王俊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而證人 葉佳山 駕駛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再自後方撞及,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自後方撞及,末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方撞及等情,各據證人蔡沅哲、王俊凱、葉佳山、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他卷第15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又告訴人即證人李錦田於原審結證稱:其到那個路還是綠燈,但是前方有4、5部車子,有的要左轉,有的是被左轉的車子擋下來,其看到之後踩煞車有停住,當時滑動了一下,前方的車子說其有跟他的車子輕微碰撞,但其沒有感覺到,後來後面的車子沒有注意到其已經煞車,就撞上其的車子,其右眼瞼撕裂傷可能是往前衝擊的時候,被後照鏡撞到,左下肢擦挫傷也應該是碰撞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以下);證人葉佳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其開車經過中棲路的十字路口,那時車速蠻慢的,後來看到前面車子煞車燈亮,其就跟著煞車,其覺得車子被碰了一下,過了幾秒後就聽到「碰」很大一聲再來一次;第一次其只覺得碰了一下,就像是如果路邊停車,有時候想要出來,在倒退的時候,可能會有輕輕的碰一下,不是撞到的情形,不至於讓其的車子往前撞到前面的車子;第二下碰撞,其的車子已經往前衝,衝撞到前方得利卡,其被安全帶勒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以證人 葉佳田 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一方之虞,而證人李錦田證述之內容與證人葉佳山之證詞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揆諸渠等所述,顯見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車輛前,證人葉佳山、告訴人及被告係依序行駛在左轉車道上,證人葉佳山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立刻踩煞車,告訴人見證人葉佳山車輛停下,亦踩煞車,惟因車距過近,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葉佳山之車輛輕微碰觸(即第一次碰撞),且其力道甚微,如同路邊停車移動車輛時與後車輕觸,隨後被告見告訴人之車輛停下,反應不及,再加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即第二次碰撞),且撞擊力道猛烈,猶致告訴人再往前撞及證人葉佳山所駕駛之車輛,而證人葉佳山之車輛復遭此撞擊再衝撞前方車輛。由此觀之,告訴人與證人葉佳山車輛第一次碰撞時告訴人原未感覺到,且證人葉佳山亦僅感受到如同路邊停車移動倒退時輕觸之情形,顯見力量甚微,顯不足造成告訴人受有何傷勢;而被告再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後,猶至告訴人前車即證人葉佳山車輛再遭衝撞,復撞前車,顯見告訴人車輛自後方撞擊擊力道之強烈,彰彰甚明,而告訴人因該次交通事故受有右眼瞼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下肢擦挫傷一節,已如前述,其受有上開傷害,顯係遭被告車輛撞及所致,至為明確。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其車輛撞上前即已被彈開之安全氣囊所傷、告訴人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以員警誤判其駕駛車輛引擎與大樑受損嚴重,需
修復檢驗始能行駛,惟被告將車輛送交原廠修復,並未損及引擎,修復費用僅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如何能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高達30餘萬元之損害云云,員警對其開單說其車輛是重大事故,但其送原廠鑑定說並未傷到引擎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員警有開一張重大事故驗車單,但有說要幫其取消,因其並未傷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然本件員警是否認係重大事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8條等規定申請臨時檢驗、是否處以罰鍰,尚與被告之刑責無涉,本件告訴人之車損是否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害,至多僅係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或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未足以其車輛是否遭受重大損害,即推論被告有無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上開所陳,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稱當時並無救護車到場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車乘客由救護車送到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當時其流血,乘客也有受傷,乘客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6頁);證人葉佳山於警詢時陳稱:其後方車輛有乘客受傷,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7頁);證人王俊凱於警詢時陳稱:有傷者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8頁),顯見現場確有救護車到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現場是否有救護車到一節,亦與被告是否確有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情無關,未足以此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車禍當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視野清楚、無障礙物(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車輛並未移動,並委請車上乘客替其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他卷第15頁),且證人蔡沅哲、王俊凱、葉佳山均 陳明渠 等不知何人報案(見他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亦陳稱係委請其他駕駛報案等情(見他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肇事後,業已委由同車之人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說明肇事經過,其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而其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否認犯罪,而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佳,因其駕車疏失,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被告坦承過失肇事惟否認犯罪;且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認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致和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現已痊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請求將本案送鑑定責任歸屬云云,惟本案就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蔡沅哲、王俊凱、葉佳山之證述甚明,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足供參考,況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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