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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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演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演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迄民國90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隨即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徵得其同意,在其上址居所扣得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6個、塑膠管共12支、刮勺1支、針筒共10個、橡皮束帶1條、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並經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其被訴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同為109年4月8日上午7時),已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0年1月16日)逾3年以上,且本件係109年7月31日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新北檢德翔109毒偵2029字第10900700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3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6個、塑膠管共12支、刮勺1支、針筒共10個、橡皮束帶1條、電子磅秤1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就其中一部或全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