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李○○代理人 張明堂 律師被告 林嘉德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以被告林嘉德涉犯毀損建築物及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4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其末日應為110年3月1日,適為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即3月2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父親林○○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則為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3萬元、第3年後每月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系爭土地原為水稻田而需填土及建造房屋,因此實際上林○○係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聲請人為無償使用。
㈡聲請人先於99年2月5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36平方公尺之
資材室,為課稅之便以林○○為起造人,於同年3月10日竣工後即拆除該臨時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樓鋼構房屋,用以作為經營京華城傢具行營業使用(面積174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㈢99年2月9日林○○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子女即被
告及林○○、林○○、林○○4人(下合稱林○○子女4人),遂於上開屬臨時建物之資材室竣工後,林○○亦將資材室起造人變更為林○○子女4人。
㈣於100年間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7月起為每月3萬元,
然租金達2萬元以上時出租人須另課徵10%之房屋租賃稅,且系爭建物已竣工而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已由林○○變更為林○○子女4人,是為節稅之便,另以林○○子女4人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由聲請人與林○○子女4人另成立租賃契約,其期間與日期與系爭租賃契約均相同,惟將每月租金改為1萬5000元且將租賃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另增加系爭建物,以符合房屋稅籍及租賃契約及起造人三者資料相同之一致性。㈤嗣在108年間因交通部鐵道局辦理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委由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鐵路旁土地及地上物等徵收事宜,林○○子女4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係聲請人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然雙方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而涉及就系爭建物徵收後補償費2030萬7975元之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聲請人為此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惟該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復於法定救濟期間内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民事事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
㈥然被告竟未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即基於毁損建築物
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黃江忠 及怪手司機與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同時毀損聲請人所有之隔屏、展示台、電動鋁門窗、床台、辦公桌、床墊及乳膠墊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雖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租賃契約已明確約定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租期至109年6月30日止,再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屆滿即歸出租人所有,況系爭事件第一審亦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則系爭建物自109年6月30日後屬被告所有,堪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雇請怪手拆毀系爭建物,難認屬毀損他人建物之犯行。另系爭物品中就隔屏、展示台、電動鋁門窗本為系爭建物建造時建物之一部,既然系爭建物於109年6月30日後即屬被告所有,則被告雇請怪手毀損隔屏、展示台、電動鋁門窗,亦難認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至床台、辦公桌、床墊、乳膠墊部分,被告有將聲請人所有之辦公桌移置戶外,床台部分也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堆置在辦公桌或桌子旁邊,難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之床台、辦公桌之犯行。聲請人雖然提出照片主張其所有之辦公桌桌板遭拆除、床台有破損、乳膠墊髒掉等情,惟其中辦公桌、床台與乳膠墊之原狀為何並無證據證明,亦難認聲請人指訴上情為被告所為。聲請人雖稱有張床墊是新的有用塑膠袋裝,但整個黑掉不能賣,惟此部分事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尚難逕認被告有毀損犯行。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主要再議理由為被告明知確認釐清產權爭議,應循合法途徑救濟,卻未待判決確定即逕予拆除系爭建物而存有毀損之犯意。被告此舉故屬不當,若將來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結果變更第一審判決,難謂對聲請人權益未造成傷害,惟審核本件卷證及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被告主觀上基於房東之一在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勝訴後,客觀上強化被告主觀認知其就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限而擁有處分權,縱然被告知悉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其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亦無從認係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為,不能遽以刑法毀損罪相繩;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自承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屆滿即歸出租人所有等語,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缺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並非無據。是聲請人迭主張雙方租賃契約並非原始系爭租賃契約一情,尚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本旨。至系爭物品受毀損部分,被告若有毀損故意者,當無將系爭物品請工人搬離至室外之必要,是若因搬離動作或保護措施不足而導致污損者,若無具體事證可佐其出於故意而為之,僅為過失者,亦未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僅屬民事賠償責任範疇等語。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及毀損器物之犯行,辯稱:我
與聲請人之租賃契約期間是到109年6月30日,系爭建物是我所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權利義務,且我是在收到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書後,因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是我共有,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不會有錯誤。至於系爭建物內的隔屏、展示台、電動鋁門窗均無法移動是連接於建物上,我有雇請怪手拆除系爭建物,但可以移動的東西,我有集中放在外面,我有請工人用手慢慢的搬聲請人的床墊且用黃色塑膠袋圍起來,也有將聲請人之前廢棄的家具分開放置,當時聲請人也有在場載送一些家具離開。我若要毀損根本不用僱工搬出去等語。
㈡關於毀損系爭建物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經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後
,第一審業於109年9月1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0月6日即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然依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載「…原告(即聲請人)自認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歸被告所有…則兩造租約於109年6月30日期滿後,附表二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即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於知悉經司法機關審理後認定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判決理由後,依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而具有合法處分權限,縱然系爭民事事件尚未確定,然被告基於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主觀上顯非係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為之,況細繹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 翁龍賢 到庭證述:租期屆至後所有權歸林○○所有等語,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屆滿即歸出租人所有,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缺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均有所憑據而顯屬信而有徵。
⒉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無視法治觀念,不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即強行拆除系爭建物,顯係惡意為之。倘人人皆不循法律途徑自力救濟解決紛爭,則法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即雇工拆除系爭建物,若將來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與第一審見解相異,聲請人確可能因系爭建物已遭被告拆除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然此仍屬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向被告另訴求償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刑法之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㈢關於毀損系爭物品部分:
⒈系爭物品中關於隔屏及展示台與電動鋁門窗,依聲請人提出
之建造合約書暨設計圖可知,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自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109年6月30日後屬被告所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雇請怪手毀損隔屏、展示台、電動鋁門窗等物,自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就系爭物品中之床台、辦公桌及床墊與
乳膠墊,分別遭被告故意毀損而有辦公桌桌板遭拆除及床台破損與乳膠墊髒掉等情形,然經被告提出拆除系爭建物時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確實有將聲請人所有之辦公桌移置戶外,床台用透明塑膠袋包覆後堆置在辦公桌或其他桌子旁邊,此情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所肯認,設若被告確有毀損故意,當無將上開物品雇請工人搬離至室外必要,則工人於搬運過程中,若有施作不當或保護措施不周致生物品污漬破損等情形,被告亦僅可能成立民法上「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仍無從以刑法毀損物品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