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鄭李月里 訴訟代理人 舒婷婷 被告 鄭長強
鄭怡晴 鄭一翔 鄭孟琳 鄭伊婷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如娟 鄭一翔、鄭孟琳、鄭伊婷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鄭朝華 於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82號之建物(按即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爰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請求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照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所遺存款部分請求扣除喪葬費及政府補助款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等人並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再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朝華所遺之前開不動產部分,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鄭朝華所有,原告陳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有違民法第759條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顯然無據;原告雖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於起訴前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鄭朝華遺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未先辦妥被繼承人鄭朝華遺產中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亦有違民法第759條規定。至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雖尚有金融機構存款,然被繼承人鄭朝華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鄭朝華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存款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朝華所遺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