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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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偲愷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偲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商品背心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警於上址(三合夜市)查獲,因悉上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偲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法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公開陳列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仿冒之商品背心1件(偵查卷第50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為係非法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55號被告徐偲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偲愷明知我國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明知向淘寶網(https://www.taobao.com)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入之愛迪達背心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擺設攤架,而以1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買家選購。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偲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傅丞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