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20號

原告 洪志昌

被告 趙萬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2日、票據號碼為VG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簽發完系爭支票後,原告皆有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縱被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仍可獲得免除票據責任之利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配偶拿去向原告借錢,但原告並沒有給被告配偶錢,仍將系爭支票拿去提示而遭退票,嗣被告配偶向原告要回系爭支票,原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被告遂登報辦理遺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2日,原告於105年1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當天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10年5月19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100001342號回函可參,然原告竟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其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支票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據債務之利益云云,然被告可拒絕負發票人之責任,乃時效消滅所生之法律效果,則原告對於被告尚受有何利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取得何種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取之利益,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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