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3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60341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派員會同被告機關人員前往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697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於該處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遂以96年5月9日環署督字第0960035262號函檢附稽查紀錄及照片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爰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仟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罰鍰6千元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
號函說明二「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釋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僅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無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毋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及96年7月7日函詢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第00000000號答覆:「依行政院86年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乃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合先敘明。恰如明顯經過確實分類後,仍摻雜少量無法完全分離之物時,原則上可不屬營建廢棄物範疇。」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認定,應採『客
觀說』…A、按廢棄物清理法所以欲對『廢棄物』加以規範,無非是考慮到此等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性危害,而一項物質有無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當然應該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來決定,而不應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事實上,如果客觀上被認定為『廢棄物』者,即使對某些特定個人或團體仍有利用價值者,其利用流程一樣要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架構後進行控管,這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茲有鈞院92年度訴字189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告於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697號土地上經營
砂石加工業,主要營業項目為土石顎碎、加工或砂石級配;每日可生產量約一萬公噸左右,其土石來源均為購買所得,合先敘明。砂石加工業係以顎碎機將大型土石經由顎碎、篩選、分類等製程,產出碎石及砂土等產品,製程中因為土石內會夾雜部分雜質(鐵、土屑、紙屑等),在篩選分類過程中會由輸送帶集中至固定區域,避免影響品質致生商品價格低落,其製程中所產出的雜質每月約三十公噸左右,均委請環保公司清除,這流程普遍為砂石加工業的經營模式。砂石加工業所使用的機具為顎碎機,主要是在破碎篩選過程有需要的工具,營建混合物所使用的機具為篩選機,主要在分離營建廢棄物中再利用之物資,減少營造業者拆除工程,施工作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或棄置等。
⒋原告土地在所經營砂石加工業於96年1月起,桃園縣政
府、大溪鎮公所、行政院環保署多次到場稽查,茲整理如下:
⑴96年1月5日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核紀錄表
載明原告產業為砂石加工業,主要產品為砂石碎解,主要機具顎碎機2台、輸送帶5條等,桃園縣政府96年
9月21日府地字第0960320845號裁定書,裁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罰鍰新台幣14萬,違規面積9436平方公尺,原告依規定繳納罰鍰並停止使用。
⑵桃園縣政府大溪鎮公所於96年1月19日會同桃園縣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到場稽查,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由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異議,該公所於96年4月23日溪鎮字第0960006197號函覆,未對原告行政處分,自行向司法機關澄清,於96年10月1日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裁罰。
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大
溪鎮公所於96年5月1日到場稽查,認定原告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當時稽查人員僅就原告顎碎土石製程中產出之廢棄物(委請合法清除業者處理)採證認定。
⒌桃園縣政府裁定原告違規使用面積9463平方公尺。但環
保署、被告桃園縣環保局、大溪鎮公所稽查紀錄中均未標明原告顎碎機篩選後出輸送帶傳送至固定區域之面積。經原告丈量後其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每月出貨砂石量約一萬公噸計算,而委由合法環保清除業者清除約30
0公噸。故以現場砂石及廢棄物比例言,廢棄物部分僅占千分之三,依照行政院環保署函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分離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明顯經過確實分離後,仍摻雜少量無法分離之物時,原則上可不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故環保單位縱依主觀認定原告未依內政部所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處以行政罰,惟依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原告廠內廢棄物僅有0.3%,此含量極為少數,又該廢棄物委請合法清除業者合法處理,並無任意傾倒之事實,原告所為及所堆置之物均無製造過程中合理產物,實無任何污染環境之行為,故本案裁罰實有損害原告權益。
⒍綜觀國內所有砂石加工業(砂石場)的經營模式及機具
與原告廠內及經營模式未有不同。原告自本案發生後,欲洽詢有關單位尋求應如何處置始為合乎法令之答案,卻沒有單位願意作一說明,僅不斷地至原告場址稽查,告知原告違法,並不斷要求原告提出解釋及說明,致被告無所適從。原告僅單純地從事砂石加工業,並未有棄置處理廢棄物之意思,何以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令人費解。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所明訂。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96年5月1日派員會同大溪鎮公所人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10鄰12號對○○○鎮○○段南興小段697地號稽查,地主(即原告)於該址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作業,被告業於96年5月11日桃環稽字第0960028049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乙份,原告於96年5月20日申覆字第P60520號提出異議陳請書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1日環署督字第0960039913號函說明二:「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案,於96年5月1日派員會同大溪鎮公所人員○○○鎮○○段南興小段697地號稽查,發現甲○○於該址收受營建混合物(含廢鋼筋、廢紙……等之混凝土塊)從事顎碎篩選再利用作業(如相片),查該廢棄物係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剩餘土石方。又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作業,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新台幣6仟元罰鍰。
⒊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廢棄物種類:營建混合
物(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告可直接再利用)。
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6005
3577號函所載:「本案係本署派員會同大溪鎮公所人員於96年5月1日依據民眾陳情至甲○○○○○鎮○○段南興小段697地號稽查,發現甲○○於該址收受營建混合物(含廢鋼筋、廢紙……等之混凝土塊)從事顎碎篩選再利用作業(如相片),查該廢棄物係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剩餘土石方。…。二、另有關營建混合物係屬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八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惟查甲○○係依個人名義經營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未取得政府核發之工商廠(場)文件,且未具備前述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格,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⒌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實明確,
有環保署稽查記錄可稽,故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新台幣6千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所明定。
三、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5月1日派員會同被告機關人員前往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697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於該處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遂以96年5月9日環署督字第0960035262號函檢附稽查紀錄及照片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鍰6仟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5月1日派員會同大溪鎮公所人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10鄰12號對○○○鎮○○段南興小段697地號稽查,地主(即原告)於該址從事營建混合物顎碎篩選分類再利用作業,該廢棄物係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剩餘土石方各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1日環署督字第0960039913號函、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資格文件,即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作業,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6仟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廢棄物種類:營建混合物(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60053577號函亦載明:「本案係本署派員會同大溪鎮公所人員於96年5月1日依據民眾陳情至甲○○○○○鎮○○段南興小段697地號稽查,發現甲○○於該址收受營建混合物(含廢鋼筋、廢紙……等之混凝土塊)從事顎碎篩選再利用作業(如相片),查該廢棄物係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剩餘土石方。…。」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60053577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另有關營建混合物係屬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八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2)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3)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有內政部96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335號公告附原處分卷內可參;本件原告係依個人名義經營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未取得政府核發之工商廠(場)文件,且未具備前述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彰彰明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原告6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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