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何謹言律師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瓊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並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分配期日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正當並如何更正;倘異議人未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序及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異議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仍提起該訴,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前因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人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93號事件進行拍賣,金服公司先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後,定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嗣於104年11月3日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函作廢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日更正、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後,乃定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被告謝瓊華為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執行長,亦為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唯一董事,是債務人掬水軒公司與被告間之利益攸關。然被告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均未依法聲明異議,任由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是被告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第二次分配表中次序4被告環宇公司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萬3,465元、次序5、6、7被告謝瓊華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600萬8,087元、63萬4,299元、
140萬6,369元、次序134被告環宇公司受分配之程序費用
229元、次序133被告環宇公司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1,56
9萬2,085元、次序135、136、137被告謝瓊華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3億7,735萬6,139元、3,751萬6,458元、9,979萬6,20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陳執行過程及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結果所為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表之分配期日(104年10月15日)前即同年月12日,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金服公司104年10月14日通知、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足稽。惟第一次分配表業經金服公司於104年11月3日以102桃金職三字第29
3號函作廢,並於同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後,定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於該第二次分配通知函文第
9點及第二次分配表附註欄第15點分別載明並以星號★★★★★標記:「本公司104年9月15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函分配期日通知暨分配表有誤,請逕為作廢,經更正後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沈威賦 、謝瓊華、 周夢圓 等11
2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應對本件更正後之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而該分配通知函文暨第二次分配表已於104年11月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函文、第二次分配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85頁)。然原告僅於同年12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略謂該第二次分配表中仍未剔除被告之債權致影響其受分配之權益,於本院已繫屬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變更訴之聲明等語,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卷二第23、24頁)。是本件原告既未於第二次分配期日104年11月26日之「前一日」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則自始既無異議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第二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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