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凌晨某時,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街○○號10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明知其朝居所樓下道路投擲物品,將影響行經人、車之安全,導致通行時之危險,竟於105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木質板凳自其居處窗戶往樓下供人車通行之桃園市○○區○○○街道路丟擲,致生公眾通行往來之危險。嗣經該社區保全人員 徐國泓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徵得屋主陳麗鎂之同意開鎖入內,經警詢問徐宏權為何丟擲物品時,徐宏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員自其臥室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另23只夾鏈袋,並依法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晚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附卷及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有關犯罪事實一㈡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朝樓下丟板凳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該社區之保全人員徐國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遭丟擲之板凳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上方)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板凳掉落地點周遭環境照片1份附卷可憑。依上揭照片所示,遭丟擲之物品為木質板凳,有相當之重量,且係自10樓之高空往下丟,遭丟擲之地點為公眾可通行之道路,此舉當致生公眾往來通行該路段之危險。被告辯稱係趁路上沒人時往下丟擲板凳云云,但既然為公眾可通行之處所,無法避免用路人經過而發生危險,且本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對於用路人行經該處,會因閃避掉落物品而人車不穩、跌倒、翻覆,或遭器物擲中致受有傷害等情,應有認識,其猶為該丟擲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犯罪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查本案係被告朝樓下丟擲物品而遭巡邏員警詢問社區保全徐國泓後得知為10樓住戶徐宏權所為,故有關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無自首之情,但被告既係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警調查,當時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經警詢問何故丟擲物品,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員前往臥室起獲夾鏈袋24只及吸食器1組,而為警查獲,此有警製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施用毒品部分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05年間本案之前已有3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後均經判罪科刑之紀錄,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且竟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向樓下道路丟擲木質板凳,使行經人車恐受波及而生不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但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則未見反省警惕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23只夾鏈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本案有關連,供稱是之前留下來的,已經留很久等語,則該23只空袋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尚難逕認有關連性,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又被告所丟擲之木質板凳1張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者不明,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