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含包裝盒)沒收。
事實
一、孫偉倫明知「adidas」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俗稱手機殼)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開設「阿痞3C批發」網路商店,以1件新臺幣(下同)399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期間經警方察覺,在上開網站蒐證,並以399元價格購得上開手機殼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予以查扣。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照片表暨仿品照片圖、拍賣網站資料、訂單成立通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6至44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開始陳列上開商品日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104年7月1日起(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7頁,本院智易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所刊登上開商品網頁資料列印日期亦係在104年7月6日(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前述供稱係104年7月1日起開始陳列應為真實,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4年7月7日開始陳列應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係員警先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仿冒商標商品為朋友贈送,欲以399元售出(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獲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損害6萬元(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態度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係以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又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則被告之緩刑宣告既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含包裝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雖為399元,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萬元,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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