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第3156號、第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義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6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5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又㈢於同年月9日22時許,在其同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㈣於同年7月14日19時許,在同市區富岡開往中壢之火車車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㈤於翌(15)日某時,在同市楊梅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0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則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
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分別於上揭查獲時,向承辦警員供承其施用毒品之
來源,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楊梅分局函覆結果,均無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楊梅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5頁),從而,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妥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做酒店收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5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刑期已足以懲罰及教化,並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其中編號一不明粉末3包與本案無關),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第3156號卷第35頁、毒偵第3149號卷第67頁、毒偵第3890號卷第54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彭義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㈡│彭義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㈢│彭義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㈣│彭義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五│㈤│彭義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不明粉末3包(未檢出毒│分裝袋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品反應)、分裝袋2個│、㈡所用之物│├──┼───────────┼─────────────┤│二│分裝袋1個、吸食器(水│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車)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個│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